2025/07/25 10:42:52 查看33次 来源:王诗婷律师
在日常生活中,一旦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悲剧,人们往往会在悲痛与愤怒交织的情绪下,喊出“以命偿命”的诉求。但从法律层面冷静剖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以命偿命”的情况。
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表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与故意杀人罪那种主观上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故意心态有着本质区别。例如,司机张某在雨天驾驶车辆时,因车速过快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方车辆,导致前车司机死亡。张某的本意绝不是要撞死对方,只是因一时疏忽违反交通规则,最终酿成大祸,这明显是过失导致的后果。
从刑罚目的来看,刑罚的主要目的并非单纯报复,而是预防犯罪。对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旨在通过对肇事者的惩戒,使其认识到自身错误,同时也对社会公众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大家遵守交通法规,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以命偿命”这种同态复仇式的观念过于简单粗暴,无法充分实现刑罚的教育与预防功能。如果对交通肇事罪都采用“以命偿命”,那么很多因一时过失犯错的人将失去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且这种极端的刑罚方式也难以有效遏制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因为交通肇事大多是过失引发,并非故意犯罪那种罔顾法律和他人生命的恶意行径。
当然,如果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做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行为,此时性质就发生了转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若符合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才有可能面临死刑判决,但这已不再是单纯的交通肇事罪范畴。比如,李某交通肇事撞伤王某后,害怕承担责任,将王某带至偏僻处藏起来,最终导致王某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李某的行为就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虽会给受害者家庭带来巨大伤痛,但法律在量刑时充分考量其过失犯罪的本质、刑罚目的等因素,不存在“以命偿命”的情况。我们应尊重法律规定,理性看待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同时更加重视交通安全,从源头上减少此类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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