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27 08:08:00 查看17次 来源:袁伟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近日,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事纠纷。
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李某以购房、买车、装修、工程用款等理由向王某借款,用于孙某、李某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因家庭需要向李某数次讨要借款无果,无奈在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2021年10月29日,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按调解书履行。王某向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案件执行期间,王某了解到,孙某与李某已经于2020年1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李某不仅将婚内大部分财产转移给孙某,还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存款和债务问题。
王某认为,李某向王某所借款项系孙某和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此,孙某不仅知情且共同获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应当对李某所欠王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李某所负债务是否是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发生在2010年至2019年间,系李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此期间购买二套房产、三辆轿车,在孙某无业、李某收入不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未使用王某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王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孙某虽然否认借款用于购房买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还查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未对两人购买的丰田轿车进行分割,显示无存款和债务,而此时李某对王某的债务已经产生,故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对第三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王某请求确认李某所负债务为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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