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31 22:37:36 查看28次 来源:闫国田律师
股东已经履行全部出资责任后,仍需注意五种特殊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新法”)第四条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股东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将资金或其他资产按照规定投入公司后,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对公司的基本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出资足额、合规,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正常情况下由公司以自身全部财产来承担,股东无需再额外掏钱偿还。
那文首提到的观点是对的吗?答案是:不全对,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便股东出资到位,依然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法第二十三条2第一款规定,如果股东通过虚构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方式,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即便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也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又被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在实习期间经手过的一个案件就是类似情况。
劳动者甲到A公司打工,结果A公司拖欠工资迟迟不付。甲无奈申请仲裁,并获得支持。
但实际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A公司股东有另外两个兄弟,分别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A公司负责招人、B公司负责对外承接业务、C公司负责收付款项。
甲仅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A公司既无资产,股东也未实缴出资,甲即使获得了仲裁支持,也难以快速拿到应得工资。
案例中A公司股东就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法第二百二十六条3规定,如果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股东即使已履行出资义务,也需退还因减资而收到的资金等,并可能要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甲、乙、丙三人各实缴出资100万元成立了一家建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经营中欠了供应商丁某200万元货款,约定半年后偿还。
后来三人觉得公司资金充裕,想“收回点成本”,就私下决定减资,并未通知丁某,也未在报纸上公告减资事宜,直接“通过关系”办理了减资手续,把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减到100万元,甲、乙、丙各自从公司拿回了60万元,合计180万元。
半年后,公司因资金被抽走,无力偿还丁某的200万元货款。这种情况下,公司减资未经过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未公告),属于违法减资,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原本300万可用于还债,减资后只剩100万),损害了丁某的利益。
即便甲、乙、丙当初已缴清全部出资,也必须退还因违法减资而收到的180万元,并用这笔钱优先偿还丁某的债务;如果因减资导致公司其他损失(比如被起诉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等),三人还要对这些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公司违规分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法第二百一十条4、二百一十一条5规定,公司应按照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分红),常见的违规分红情况如下:
未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即分红:公司在年终结算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就直接向股东分配利润。
例如,某公司今年盈利 100 万元,但去年有 50 万元亏损未弥补,且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就将 100 万元全部分给了股东。
无财务会计报告依据分红:无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没有相关报告作为支撑,仅凭股东决议就进行分红。
例如,某科技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分红,但未经过专业审计并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就进行了分红。
超可分配利润额度分红:超过公司法定的可分配利润范围内进行分红。
例如,公司经合法审计后,可分配利润为 50 万元,但实际向股东分配了 80 万元。
这些违法分红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或者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东即使已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并可能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时,股东承诺不实,应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法第二百四十条6规定,如果公司在简易注销时,股东作出的承诺不真实,导致公司债务无法得到妥善处理,那么股东需要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张三和李四合伙开了一家小超市,注册资本50万元,两人已全部实缴出资。经营一年后,超市因亏损决定关门,此时还欠着供应商王五的10万元货款没还。
张三和李四觉得“反正公司要没了,欠款拖着就行”,就在简易注销时虚假承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完毕”,隐瞒了欠王五10万元的事实,顺利办了注销登记。
注销后,王五找到超市要钱,才发现公司已经没了。这种情况下,两人需要对这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五可以直接要求张三、李四用个人财产偿还这笔欠款。
五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法第一百九十二条7规定,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上述指示行为,即使其已履行自身的出资责任,仍需对相关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又被称为“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制度”,在实务中也比较常见。
比如,甲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60%),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是A公司的总经理(高管),丙是小股东(持股10%)。
公司原本有一个盈利前景很好的合作项目,对方愿意支付500万元预付款。但甲以这个项目“利润不够高”为由,私下指示乙:“别接这个项目,把对方介绍给我弟弟开的公司,让他那边接,事成后给你好处费。”
乙听从了甲的指示,故意拖延和刁难原合作方,最终让甲弟弟的公司抢走了项目,导致公司错失了500万元预付款和后续可能的利润。
小股东丙发现后,认为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起诉要求甲赔偿。
这种情况下,甲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指示高管乙损害公司利益,即使甲已缴清全部出资,仍需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用个人财产弥补公司的损失。
综上,股东履行全部出资责任并非“免责金牌”,新法明确的这五种特殊情形,正是为了规范股东行为、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股东,不仅要按时足额出资,更要在日常经营中恪守法律边界,避免因滥用权利、违规操作等行为触碰责任红线。
唯有合法合规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应尽义务,才能真正实现股东与公司的良性发展,避免“躺着赚钱”的幻想变成“额外担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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