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6 15:57:43 查看66次 来源:宋爱勇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审判长总结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向法院提起了反诉,在反诉状中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承认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
二、虽然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在提起反诉后撤回了反诉,但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毕竟向法院提起了反诉,在该反诉状中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承认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是存在合同关系,承认了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张某某施工的事实,从而印证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承认了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地位的事实;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可知:既然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在提起反诉的时候已经自认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是存在合同关系,承认了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张某某施工的事实,那么张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地位的属实。
四、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可以足以充分认定张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地位。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毕节某某房开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张某某组织施工班组以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名义施工,而张某某作为自然人,根本无施工资质,从而印证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承认了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地位的事实。
五、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承认了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张某某施工的事实,那么张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地位的属实的基础上,又因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资质,原告与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所以在原告方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不能扣除管理费,《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承担等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
六、关于王某某在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时到底是有权代理还是表现代理或者是无权代理,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有权代理)、《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权代理)的规定可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时的行为应当构成有权代理,理由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且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印章交给王某某管理并持有,且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后盖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印章,足以说明第三人王某某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是有权代理,张某某也是相信王某某是有权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才与王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所以王某某与张某某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张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
2、退一万步来讲,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的行为就算不构成有权代理也是构成表现代理,理由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现代理)的规定可知:王某某在与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时明确告知了张某某王某某系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总经理,也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还刻有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公章,以便于王某某能够办理对外签订合同、商务接洽等事宜,更加能够说明王某某是构成表现代理的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向王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备注王某某的代理权限为“为办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所有碧桂园集团业务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包含商务对接、工程施工、工程管理等)”。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明显可以显示,当张某某看到王某某具有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时且加上王树熊手上持有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公章时,就算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都会相信王某某是具有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履行法律行为的权利,何况张某某只是一个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寻常公民,更加的会相信王某某是具有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履行法律行为的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张某某相信王某某没有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履行法律行为的权利的话,那么这个要求就对于张某某来说太过于极端苛刻且太过于不公平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2》中关于“签章行为与合同成立的规定:印章所有人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明知他人使用仿造、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此时,应当推定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印章所有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成立。”可知:就本案而言,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公章的所有人为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王某某在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后,张某某在履行《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中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是完全清楚该《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存在的,因为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该《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作为了证据提交了的,如果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对于该《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不知情或者没有进行保管的话,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怎么能够作为证据提交呢?所以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作为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公章的所有人明知《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存在而不予否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系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而言,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王某某持有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印章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完全是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作出的法律行为,所以张某某与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所以张某某与王某某根本就不成立合同关系。
八、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的首部载明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事业部(甲方)、张某某(乙方),尾部加盖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事业部印章,王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但是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等文件中均载明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系施工单位,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签署《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时及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王某某系挂靠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承揽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向原告披露了其借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借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以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据此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则上,在订立合同时加盖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可以证明该合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加盖其他印章则不能证明该合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但是,如果盖印的行为得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或者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则合同仍然成立。并且,应当根据其盖印行为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对合同的效力、内容作出综合判决。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在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时是具有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退一万步来讲也是符合表现代理的规定,所以张某某与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所以张某某与王某某根本就不成立合同关系。且结合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某某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知:张某某就有权要求毕节某某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为感!
代理人: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爱勇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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