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6 15:59:09 查看46次 来源:宋爱勇律师
论工程案件中的有权代理和表现代理
本人是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宋爱勇副主任律师,我在2023年9月接受了张某某的委托,为他办理一起追索工程款的案件。
本案办理过程中,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然后再一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了我方当事人胜诉。
本案之所以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然后再一次二审就是因为在一审阶段审理法官认定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属于挂靠关系,就简单的认为我方当事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从而简单的认定我方与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而认定我方与王某某才存在合同关系,从而判决驳回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是我方就上诉到二审法院,上诉的理由是王某某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的员工,王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履行的法律行为,且一审法院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当庭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最终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最终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程序审理过程中,我方坚持的观点就是王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履行的法律行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就算不构成有权代理也是构成表现代理,于是重审案子的法官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判决王某某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所以最终法官判决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甚至连表现代理都够不上,但是我方仍然坚持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就算不构成有权代理也是构成表现代理,最终二审法院法官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该案经过将近2年的时间最终定案。
现就本案中我方坚持的有权代理和表现代理观点进行如下详细: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有权代理)、《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权代理)的规定可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时的行为应当构成有权代理,理由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且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印章交给王某某管理并持有,且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后盖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印章,足以说明第三人王某某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是有权代理,张某某也是相信王某某是有权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才与王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所以王某某与张某某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张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
2、退一万步来讲,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的行为就算不构成有权代理也是构成表现代理,理由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现代理)的规定可知:王某某在与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时明确告知了张某某王某某系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总经理,也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还刻有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公章,以便于王某某能够办理对外签订合同、商务接洽等事宜,更加能够说明王某某是构成表现代理的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向王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备注王某某的代理权限为“为办理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所有碧桂园集团业务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包含商务对接、工程施工、工程管理等)”。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明显可以显示,当张某某看到王某某具有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时且加上王树熊手上持有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公章时,就算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都会相信王某某是具有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履行法律行为的权利,何况张某某只是一个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寻常公民,更加的会相信王某某是具有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履行法律行为的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张某某相信王某某没有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履行法律行为的权利的话,那么这个要求就对于张某某来说太过于极端苛刻且太过于不公平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2》中关于“签章行为与合同成立的规定:印章所有人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明知他人使用仿造、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此时,应当推定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印章所有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成立。”可知:就本案而言,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公章的所有人为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王某某在代表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后,张某某在履行《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中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是完全清楚该《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存在的,因为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该《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作为了证据提交了的,如果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对于该《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不知情或者没有进行保管的话,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怎么能够作为证据提交呢?所以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作为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碧桂园事业部公章的所有人明知《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存在而不予否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系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而言,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所以与张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厦门某某工程股份公司而不是王某某。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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