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9 10:17:34 查看17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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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买卖中,“一房二卖” 是严重侵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而开发商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更是触碰了法律红线。北京朝阳区一起案例中,开发商在将房屋出售给购房者并交付使用后,又与关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法院最终认定后一份合同无效。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峰
被告:
甲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
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人物:
赵刚(甲公司第一分公司原负责人,曾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丙公司监事)
陈立(陈峰弟弟,曾任甲公司总经理助理)
(二)事件经过
甲公司是 “A 派公寓” 项目的开发企业,2006 年 8 月取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公司第一分公司(2006 年 8 月成立,2014 年 10 月注销)负责该项目房屋销售。
2007 年,陈峰与甲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赵刚达成购买意向,赵刚同意为其预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六号房屋。2007 年 10 月 17 日至 2011 年 9 月 18 日,陈峰通过银行转账分 28 次向赵刚支付 428 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333525 元,合计支付 4613525 元。
2011 年 12 月 18 日,陈峰与甲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A 派公寓认购协议书》,约定陈峰购买六号房屋,单价 20500 元 / 平方米,总价款 4613525 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已付清);甲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在商品房可网签后 7 日内通知陈峰签订正式合同。同日,甲公司第一分公司向陈峰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赵刚代收的六号房屋全款 4613525 元。
此外,陈峰持有出卖人为甲公司、买受人为其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签字盖章,无签订日期),约定六号房屋总价款 4613525 元,甲公司应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交付房屋,24 个月内办理房产证。
2011 年 12 月,甲公司向陈峰交付六号房屋,陈峰居住使用至今,水、电、暖、物业费均由其缴纳。
2014 年 2 月 6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 XX 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将包括六号房屋在内的 41 套房屋出售给乙公司,六号房屋单价 9653.62 元 / 平方米,总价款 1800400 元,乙公司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
2015 年 2 月 13 日,六号房屋过户至乙公司名下(2021 年 6 月 17 日完成转移登记)。陈峰得知后,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 2014 年 2 月 6 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六号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
甲公司、乙公司辩称:陈峰提供的《收款确认书》中公章系伪造;陈峰向赵刚的转账是借款,非购房款;陈峰弟弟陈立曾任甲公司总经理助理,有机会使用公章;六号房屋出售时处于查封状态,买卖无效;二被告签订合同是为解决合作收益问题,乙公司未支付购房款是因甲公司欠其账款。
(三)争议焦点
陈峰与甲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关于六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二、案件分析
(一)陈峰与甲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买卖关系认定
陈峰与甲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A 派公寓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有甲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佐证,司法鉴定确认上述文件中公章真实。
陈峰提供了 2007 年至 2011 年向赵刚(甲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转账的记录,结合现金支付部分,总额与购房款一致,符合付款习惯。
陈峰自 2011 年 12 月起实际占有使用六号房屋,缴纳相关费用,形成了完整的事实链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赵刚同时担任甲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丙公司监事,对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及房屋销售情况知情,应当知晓六号房屋已出售给陈峰。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六号房屋单价(9653.62 元 / 平方米)远低于陈峰购买时的单价(20500 元 / 平方米),价格明显不合理。
乙公司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未实地查看房屋状况,合同签订后未主张收房,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签订合同实为解决合作收益问题,属于 “虚假交易”。
甲公司在明知六号房屋已出售并交付陈峰的情况下,仍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乙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对此知情,双方构成恶意串通。
(三)合同效力的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六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陈峰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部分买卖关系无效。
二被告主张六号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不影响本案认定,查封状态与恶意串通事实无关,不能成为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 2014 年 2 月 6 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六号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
四、案件启示
(一)购房者应及时签订正式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
购房时,应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及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通过登记公示对抗第三人,避免 “一房二卖” 风险。本案中,陈峰虽支付全款并实际入住,但未办理网签备案,导致开发商有机可乘。
(二)注意留存付款凭证和交易证据
支付购房款时,应直接支付至开发商对公账户,避免向个人转账;如确需向个人账户支付,需要求开发商出具书面确认函,明确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并保留转账记录、收款凭证、认购协议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三)警惕关联公司之间的虚假交易
购买商品房时,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开发商及关联公司信息,了解其股权结构和人员关联情况,避免购买存在权属争议或被关联公司 “内部交易” 的房屋。
(四)实际占有不能替代产权登记
虽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是权利的重要体现,但不能替代不动产权登记。购房者应督促开发商及时办理房产证,在发现产权被非法转移时,及时通过诉讼保全等方式维护权益,本案中陈峰申请查封房屋为后续维权奠定了基础。
(五)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需承担法律后果
开发商与关联公司通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转移房产的,该合同无效,相关方还可能承担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责任。购房者发现此类行为时,可依法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交易真实性、关联关系及主观恶意,认定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无效,有力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这提醒房地产企业应遵守诚信原则,规范交易行为,同时也警示购房者提高风险意识,通过合法途径保障自身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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