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22 01:11:25 查看6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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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留有公证遗嘱指定房屋归自己,哥哥却以 “监护人” 名义代父与弟弟、嫂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过户且未收房款!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哥哥与弟弟、嫂子恶意串通,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且未支付房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 “遗产继承中监护人滥用权利” 类纠纷提供关键裁判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林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 2016 年9 月 7 日,林强(林浩哥哥)代林建国(林浩父亲,已故)与林伟(林浩弟弟)、张敏(林强妻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由林强、林伟、张敏承担。
林浩诉称,父亲林建国(2016 年 10 月 31 日去世)与母亲赵秀兰(2017年 1 月 8 日去世)系夫妻,二人共有一套房产——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建国与赵秀兰共育有四子:长子林强(1968 年出生)、长女林霞(1972 年出生)、次子林伟(1973 年出生)、三子林浩(1975 年出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张敏是林强的妻子。
林浩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核心理由如下:
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2016 年 9 月 7 日林强代林建国签合同时,林建国与赵秀兰均在世,一号房屋是二人共同共有财产,林强未经母亲赵秀兰同意,擅自处分房屋,损害了共有人权益;
存在公证遗嘱,被告恶意串通:2006 年 3 月 4 日,林建国已立公证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去世后遗留给三子林浩”。林强明知该遗嘱,却利用“林建国监护人” 身份,与弟弟林伟、妻子张敏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父母及林浩的合法权益;
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应属无效。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林强、林伟、张敏共同辩称,不同意林浩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林强具备监护人资格:2015 年林强向法院申请宣告林建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 年 6 月 15 日法院出具判决书,宣告林建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强为监护人,林强代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长女林霞为一级精神残疾(2009 年取得残疾人证),2024 年 10 月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建国、赵秀兰作为父母,需为林霞保留必要生活来源和居住场所,而林建国的公证遗嘱未给林霞保留份额,效力存疑。签订案涉合同是为让林霞继续居住在一号房屋(林霞至今居住于此),属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合同符合公平正义:签订合同是 “迫于无奈”,既符合林建国的最佳利益,也保障了林霞的居住权,不应认定为无效。
(三)法院查明核心事实
亲属关系与房屋背景:
林建国与赵秀兰系夫妻,育有林强、林霞、林伟、林浩四子,林强与张敏为夫妻;林建国 2016 年 10 月去世,赵秀兰2017 年 1 月去世;
1999 年 12月,林建国取得一号房屋房产证,各方均认可该房屋为林建国与赵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6 年 3 月 4 日,林建国立公证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去世后由林浩继承”,林强、林伟、张敏均知晓该遗嘱。
监护人认定与合同签订:
2016 年 6 月 15 日,法院判决宣告林建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林强为监护人;
2016 年 9 月 7 日,林强以 “林建国法定代理人” 身份,与买受人林伟、张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60.81 平方米)售价 61 万元;
2016 年 9 月 18 日,一号房屋过户至林伟、张敏名下,但二人至今未支付 61 万元购房款。
林霞相关情况:
2024 年 7 月,法院判决宣告林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悦庆为监护人;林霞现居住于一号房屋,但无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林霞的居住问题需通过“过户房屋” 解决。
关键证据:
林浩提交公证遗嘱、房屋产权证明、合同文本、过户记录(无付款凭证),证明 “房屋有明确继承约定,被告未付款且擅自过户”;
被告提交林建国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书、林霞残疾人证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书,但未提交 “赵秀兰同意处分房屋”“支付购房款”“林霞居住需过户房屋”的证据;
法院确认:林强代签合同时未取得赵秀兰同意,林伟、张敏未支付房款,且各方均知晓公证遗嘱内容。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林强代林建国与林伟、张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 “恶意串通”;
案涉合同是否损害林建国、赵秀兰及林浩的合法权益;
案涉合同是否符合 “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的法定情形,应否认定为无效。
(二)法律适用与胜诉关键
被告行为构成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
主观上存在恶意:林强、林伟、张敏明知一号房屋是林建国与赵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需经赵秀兰同意方可处分,却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同时三人知晓林建国的公证遗嘱(林浩为指定继承人),仍通过合同将房屋过户至林伟、张敏名下,主观上具有“损害赵秀兰、林浩权益” 的故意;
客观上无实际交易:合同约定房价 61 万元,但林伟、张敏至今未支付房款,林建国作为被监护人未从“卖房” 中获得任何实际利益,不符合 “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的法定要求;
损害结果明确:房屋过户后,赵秀兰的共有权益被侵犯,林浩依据公证遗嘱应享有的继承权益被剥夺,损害事实清晰。
“保障林霞居住权” 不能成为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
被告主张 “签订合同是为保障林霞居住权”,但该理由不成立:
无因果关系:林霞此前已居住在一号房屋,即使不办理过户,也可通过家庭协商、设立居住权等方式保障其居住需求,“过户房屋”并非唯一且必要的手段;
无证据支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建国、赵秀兰曾要求 “通过过户保障林霞居住权”,也未证明签订合同时林霞的居住权面临紧迫风险,该主张属于事后编造的抗辩理由;
遗嘱效力不影响合同无效认定:即使林建国的公证遗嘱未给林霞保留必要份额(效力存疑),也应由继承人协商或通过诉讼调整遗产分配,而非通过“恶意串通卖房” 的方式规避法律,该行为本身已违法。
林强的监护人身份不能免除其违法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法理精神与当时法律一致),“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
林强作为林建国的监护人,其核心职责是保护林建国的财产权益,而非擅自处分财产;
案涉 “卖房” 行为未给林建国带来任何财产收益,反而导致其夫妻共同财产被转移,属于 “滥用监护人权利”,而非“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该处分行为无效。
三、裁判结果
2016 年 9 月 7 日,林强(作为林建国的法定代理人)代林建国与林伟、张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四、案件启示
(一)继承人:留存关键证据,警惕亲属恶意处分遗产
重视遗嘱公证与保管:如本案中林浩持有父亲的公证遗嘱,成为证明 “自身享有继承权益” 的核心证据。立遗嘱后,应妥善保管遗嘱原件,告知信任的亲属或律师,避免遗嘱被隐匿、篡改;
关注财产变动情况:在亲属(尤其是父母)年迈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定期关注其房产、存款等重要财产的登记情况,如发现擅自过户、抵押等异常,及时通过查询登记档案、咨询律师等方式固定证据;
及时主张权利:发现权益被侵犯后,应在诉讼时效内(一般为 3 年)起诉,避免因“拖延” 导致证据灭失或超过时效。本案中林浩虽在父母去世多年后起诉,但因核心证据(公证遗嘱、过户记录)完整,仍成功维权。
(二)监护人:严守职责边界,不得滥用监护权利
明确 “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的核心原则: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如房产、存款)时,必须以 “为被监护人带来实际利益”为前提,如为治病、养老、改善居住等,不得为自身或其他亲属谋取利益;
处分共有财产需经共有人同意:若被监护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本案中的一号房屋),即使是监护人,也需取得另一方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处分行为无效;
留存 “维护利益” 的证据:如确需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应保留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证明为治病卖房)、付款凭证(证明房款用于被监护人)、共有人同意书等,避免后续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三)继承纠纷风险提示:遵守法律规定,兼顾亲情与公平
遗嘱应保留必要份额:立遗嘱时,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如本案中的林霞)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否则遗嘱可能部分无效;但“保留份额” 应通过合法方式(如在遗嘱中明确),而非通过 “恶意串通卖房” 规避;
避免亲属间恶意串通:亲属间应通过协商解决继承问题,不得为争夺遗产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否则不仅合同无效,还可能因“伪造证据”“妨碍诉讼” 面临法律制裁;
借助专业力量维权:继承纠纷涉及亲属关系、法律规定复杂,建议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咨询婚姻家事律师,通过律师协助调查证据(如房屋登记档案、银行流水)、制定诉讼策略,提高维权成功率。
本案中,法院以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为由判决合同无效,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警示所有继承人与监护人:亲情不能成为违法的借口,任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终将被法律否定。在遗产继承中,只有遵守法律规定、尊重被继承人意愿,才能真正避免家庭纠纷,守护亲情与财产安全。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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