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高利贷离犯罪多远

2017/01/19 15:05:59 查看647次 来源:张颖律师

一、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民间借贷是现实生活中普遍的民事行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明确答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或者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性指导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之间、公民和非金融企业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但具有非法集资性质的民间借贷行为除外。

实践中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一般以集资对象是否系不特定社会对象为标准进行界定,即只要集资对象属于不特定社会对象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集资性质,反之则属受民事法律调整的民间借贷性质。如果民间借贷具备了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的“非法性”和借款对象系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广泛性”,则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从而转化为非法集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解释》)对于公开宣传仅列举了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实践中,有部分犯罪未通过上述途径实施集资,或者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被集资人并非通过上述途径得知集资事宜,而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参与集资。对此种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对于口口相传的情形,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加以判断。如“集资人”向其直接社会关系如亲属、同学、同事、朋友集资的,不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但通过其亲属、同学、同事、朋友再向他人介绍宣传,并且“集资人”予以吸纳的,则符合公开性、社会性特征。此外,实践中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时,还应当结合资金筹集方式、资金数额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认定。

二、关于高利贷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

除了高利转贷罪外,目前我国未明确规定高利贷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对于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以自由资金对外发放高利贷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未批准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金融产品的经营行为时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必然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对该种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如果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认定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将与高利转贷罪规定不协调,导致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重的行为处刑较轻,而社会危害性轻的处刑较重。张颖律师联系方式:业务电话15333142777、13126837129,微信号:ZY5826261、公众微信号:zhangyinglvshi

我们认为,个人或者单位以自由资金对外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目前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1、此种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刑法第225条修正过程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来看,并没有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纳入。刑法修正案对于刑法第225条增加第三项时,也未将金融业务纳入。2、此种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将导致罪行严重失衡。根据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最高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高达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将之定非法经营罪其结果必然使刑法陷入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情况中,直接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关于募集资金不同用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影响

当前,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主要有将吸收的款项用于发放赚取利息差价和将吸收款项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两种情形。

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特定范围内的人员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不能仅因借款人或者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特定范围内的人员筹集资金,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部分用于违法犯罪行为,违法使用资金的行为触犯刑法的,依照其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以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所需为名,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应按集资诈骗罪处理。

四、关于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

对于此罪中的“高利”如何认定,实践中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法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贷,对此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认定高利转贷罪,也必须符合这一条件。也有观点认为,“高利”是“高于金融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期同种贷款的利率幅度”,不应以4倍以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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