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22 01:16:07 查看20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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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依约付款、占有房屋 7 年,卖方取得房产证后却要求加价 100 万元才过户,买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索赔违约金及律师费,法院最终支持买方核心诉求!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明确“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全面履行,卖方以市场价上涨为由拒过户属违约,需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责任”,为 “回迁房买卖履约纠纷” 提供重要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陈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刘敏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四号房屋过户至陈峰名下;
判令刘敏支付违约金(以 250 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 2023 年 7 月 28 日起计算至四号房屋过户至陈峰名下之日止);
判令刘敏支付陈峰律师费 5 万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敏承担。
陈峰诉称,2017 年 9 月 8 日,经乙公司居间,他与刘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 250 万元购买四号房屋(回迁安置房,当时未取得房产证),付款方式为 “签约后付100 万元,刘敏取得房产证后,3 日内付 60 万元至资金监管账户,剩余 80 万元以贷款支付”,并特别约定 “刘敏承诺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房产证,取得后5 日内通知陈峰及乙公司,配合办理过户;逾期履行义务,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陈峰依约支付 100 万元,刘敏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交付房屋,陈峰使用(出租)至今。后应刘敏要求,陈峰额外支付 14 万元(2018 年 11 月补 10 万元定金,2022-2023 年分 4 次付 4 万元)。2023 年 7 月,陈峰得知刘敏已取得四号房屋房产证,要求配合过户,刘敏却以 “房价上涨” 为由,要求额外支付 100 万元才肯办理,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刘敏辩称,不同意陈峰全部诉求,核心理由如下:
合同无效或应解除:
合同是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陈峰是乙公司员工,利用房源及流程优势,预先拟定合同,未与其协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合同约定 “房屋价款 250 万元,其中房屋本身 100 万元、附属设施 150 万元”,他理解 “附属设施需单独付款”,现陈峰仅支付 114 万元,未足额支付附属设施款,属根本违约,合同应解除;
2017 年四号房屋市场价约 320 万元,合同价 250 万元远低于市场价,陈峰明知他当时负有债务,利用其危困状态交易,显失公平,合同应撤销。
陈峰存在违约:
2018 年 12月未取得房产证是开发商延误,非其个人原因,按补充协议约定 “开发商原因导致证延误不属违约”,陈峰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房款,属违约;
他 2018 年后多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陈峰未回应;2023 年 7 月取得房产证后,陈峰仍未支付剩余 136 万元,无权要求过户。
陈峰无权占有房屋:
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陈峰自 2017 年起占有房屋并出租,7 年租金收益超 30 万元,却长期拖欠房款,属 “无权占有”;
他因陈峰拖欠房款,无法还贷及购买新房,只能租房生活,陈峰却享受房屋升值及租金收益,显失公平。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乙公司(居间方)述称:
陈峰 2020 年前确实是乙公司员工,职位销售经理,公司不禁止员工购房,但要求签约时告知双方,当时已在补充协议中注明“陈峰为乙公司员工”,刘敏签字确认;
同意配合办理过户,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四)法院查明核心事实
合同与履约背景:
2017 年 9 月 8 日,刘敏(出卖人)、陈峰(买受人)、乙公司(居间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四号房屋(50.88 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当时无房产证)总价 250 万元,补充协议明确“陈峰为乙公司员工”,刘敏签字确认;
补充协议约定付款节点:2017 年 9 月 - 10 月付 100 万元,刘敏取得房产证后 3 日内付 60 万元至资金监管账户,剩余 80 万元贷款支付;交房时间 2017 年 10 月 31 日前,刘敏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房产证,逾期取证若因开发商原因不属违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履约情况:
2017 年 9 月 - 10 月,陈峰分 3 次支付100 万元,9 月 27 日双方签署《物业交验单》,刘敏交付四号房屋,陈峰使用(出租)至今;
2018 年 11月 26 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将定金增加 10 万元,陈峰当日履行;2022 年 6 月 - 2023 年 5 月,陈峰分 4 次支付 4 万元,刘敏均出具收条;
2023 年 7 月 18 日,刘敏取得四号房屋房产证,7 月 28 日微信告知陈峰,陈峰要求配合过户,刘敏以 “需加 100 万元” 拒绝;
2023 年 7 月 31 日,陈峰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 5 万元;诉讼中,法院依陈峰申请查封四号房屋(2023 年 9 月 - 2026 年 9 月)。
关键争议证据:
刘敏提交安居客网页截图,主张 2017 年四号房屋市场价 320 万元、2024 年 470 万元,陈峰及乙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陈峰当庭承诺 “若银行无法批贷,将通过民间借贷筹齐剩余 136 万元”,无履行障碍。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刘敏拒绝过户、要求加价是否构成违约;
陈峰主张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依据。
(二)法律适用与胜诉关键
合同合法有效,刘敏 主张无效 / 解除 / 撤销无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显失公平需满足‘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 +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
格式合同不影响效力:合同虽为乙公司模板,但核心条款(价款、付款节点、过户时间)无歧义,且补充协议明确“陈峰为乙公司员工”,刘敏签字确认,知晓陈峰身份,不存在 “未协商” 情形;
价款约定无争议:“房屋 100 万元 + 附属设施 150 万元” 是房屋买卖中 “拆分价款降低契税” 的常见方式,应整体理解为总价款 250 万元,刘敏 主张 “附属设施单独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无事实依据;
不构成显失公平:刘敏提交的市场价截图未被法院采信,且无证据证明 “陈峰利用其危困状态”,相反,刘敏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交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有效,不应解除或撤销。
刘敏拒绝过户属违约,陈峰无违约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本案中:
刘敏违约事实明确:2023 年 7 月取得房产证后,未按补充协议 “5 日内通知并配合过户”,反而要求加价 100 万元,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符合 “逾期履行 + 擅自变更价款” 的违约情形;
陈峰无违约:补充协议约定 “剩余房款于刘敏取得房产证后支付”,刘敏2023 年 7 月 28 日才告知取得房产证,此前陈峰无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且陈峰当庭承诺“可筹齐 136 万元尾款”,无履行障碍,不存在 “拖欠房款” 的违约行为;
房屋占有合法:2017 年 9 月双方签署《物业交验单》,刘敏自愿交付房屋,陈峰占有使用属 “基于有效合同的有权占有”,刘敏 主张 “无权占有” 无依据。
陈峰诉求合法,法院应支持继续履行及赔偿
继续履行:陈峰已依约支付 114 万元,剩余 136 万元有支付能力,合同不存在 “履行不能” 情形,刘敏应配合办理过户,乙公司需履行协助义务;
违约金调整合理:补充协议约定 “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陈峰已占有房屋并获取租金收益,仅延迟取得处分权,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调整,既体现违约惩罚,又兼顾实际损失,合法合理;
律师费应支持:补充协议明确 “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陈峰已实际支付 5 万元律师费,且该费用是因刘敏违约产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刘敏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四号房屋过户登记至陈峰名下,乙公司给予必要协助,相关过户费用及契税由陈峰承担;
本判决第 1 项履行完毕后 15 日内,陈峰给付刘敏剩余购房款 136 万元;
本判决第 1 项履行完毕后 15 日内,刘敏向陈峰支付违约金(以 250 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3 年 7 月 28 日起计算至过户完毕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刘敏给付陈峰律师费 5 万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敏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房屋买卖当事人:重视合同约定,履约需守诚信
签约时明确核心条款
购买回迁房、限售房等 “暂未取得房产证” 的房屋,需在合同中明确 “房产证办理期限、通知义务、过户时间、付款节点”,避免后续争议;
涉及 “价款拆分”(如房屋本身与附属设施分开定价),需在合同中注明 “拆分仅为降低税费,总价款为 XX 元”,避免对价款理解产生歧义。
履约中留存证据,诚信履行义务
买方:按合同约定付款,保留转账记录、收条;接收房屋时签署《物业交验单》,证明 “有权占有”;得知卖方取得房产证后,及时书面要求过户,留存沟通记录(如微信、短信);
卖方:取得房产证后,按合同约定通知买方并配合过户,不得以 “房价上涨”“资金困难” 为由擅自加价或拒履约,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介员工购房:合规披露身份,避免主体争议
主动告知身份,留存书面确认
中介公司员工通过本公司居间购房,需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告知卖方 “本人为中介员工”,并让卖方签字确认,避免后续被主张“利用优势地位欺瞒交易”;
中介公司需建立 “员工购房审核机制”,确保员工购房时合规披露身份,留存相关文件,避免因员工行为牵连公司。
(三)违约维权:明确损失范围,及时固定证据
明确可主张的赔偿范围
合同中可约定 “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一旦对方违约,可凭合同及实际支出凭证(如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票据)主张赔偿;
违约金约定需合理,若约定过高(如日万分之五),法院可能结合实际损失(如租金收益、资金占用成本)调整,买方需提前预估损失,避免违约金约定远超实际需求。
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卖方拒过户时,买方可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房屋,防止卖方 “一房二卖”,确保后续判决能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时需提供担保,可选择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险”,降低资金压力。
(四)显失公平认定:需满足法定条件,非 “主观觉得不公平”
卖方以 “合同价低于市场价” 主张 “显失公平”,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交易时自身处于危困状态(如重病、债务危机),且买方利用该状态迫使交易,合同价显著低于市场价”,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买方购买房屋后长期占有使用(如出租获取收益),即使后续房价上涨,卖方也不能以 “显失公平” 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需尊重初始交易约定。
本案中,法院支持陈峰诉求,既维护了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全面履行” 的原则,也警示卖方:市场经济下,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障,擅自违约不仅需继续履行,还需赔偿对方损失。诚信履约、尊重合同,才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方式。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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