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被公诉机关指控十五年 刑期或无期徒刑,经辩护后仅获刑二年

2025/08/26 17:45:07 查看289次 来源:崔茂秀律师


(2025)1082刑初116号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崔茂秀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成功为当事人由十五年以上刑期辩护为仅判刑二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三起贩卖毒品事实共64.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成功为被告人获得二年有期徒刑的罪轻判决。  

首先,辩护人围绕事实和法律,主要针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展开辩护,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对其中两起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140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指控的第一、第三起事实无充足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仅有涉毒人员的陈述及无法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均系孤证,无法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二百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我国刑事审判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现代刑法意义上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念的具体体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多名涉毒人员供述问题,无论有多少名涉毒人员的一致供述,只要口供不能补强,确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均应归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应当宣告无罪。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矛盾重重、缺乏内在联系,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据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我国刑事审判疑罪从无的原则,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故被告人王某某不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辩护人围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均未经过称量,无法证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展开辩护。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涉毒犯罪,在认定时应当使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202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载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计算毒品数量的方案规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第一期和第三起事实,均无充足、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据用以证实,无法明确其交易单价、交易金额,不能以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毒品交易的金额及次数,其他涉毒人员的口供不稳定,王某某本人供述与其他涉毒人员的口供无法相互印证,卷宗中载明的转账记录所有者均无法说明哪一笔转账对应为毒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无法据此说明王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情节;王某某在涉案期间有稳定的收入,其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且其经营足疗店,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可供其购买毒品吸食,其不存在以贩养吸的可能性,不能以其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为其贩毒数量。

 最后,辩护人围绕量刑情节方面为被告人展开辩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当庭认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其系初犯等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均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前其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强制戒毒后彻底戒掉毒瘾、回归社会,且其后亦远离毒品,过着正常人的生活,现其不存在涉毒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审判应遵循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定罪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庭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

法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贩卖毒品事实64.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中的两起事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对该两起进行认定,而是仅认定其中一起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的贩卖事实毒品,对被告人作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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