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合理”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025/09/01 16:55:33 查看38次 来源:叶律师团队律师

案情详情

孙某为某食品厂在职职工,2023 年 3 月 8 日 15 时 54 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当地某街道附近电子产业园区路口路段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事后,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3 年 8 月 8 日,孙某就此次事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主张,事故发生时(2023 年 3 月 8 日 15 时 54 分)系自己于当日 15 时 40 分下班后,在返回居住地的途中,符合工伤认定的 “上下班途中” 情形。

然而,人社局经核查取证发现,孙某在该食品厂的既定工作时间为凌晨 3 点至中午 12 点,并非其所述的下午时段。进一步调查确认,2023 年 3 月 8 日当天,孙某在中午 12 点左右便已完成当日工作,并正常下班离开单位,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显著时间差。

处理结果

基于上述调查事实,人社局认为孙某的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某对该决定不服,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经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上下班途中” 的核心判定标准

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 的界定是关键环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条款明确了 “非本人主要责任” 是事故责任层面的要求,但 “上下班途中” 的范围还需结合时间、路线、目的等要素综合判断。

1. 法规对 “上下班途中” 的细化界定

为进一步明确 “上下班途中” 的认定标准,相关部门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第六条明确:“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该条款将 “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列为三大核心要素,三者缺一不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细化,指出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其认定为 “上下班途中”。

从上述规定可见,“合理时间” 是判定是否属于 “上下班途中” 的重要前提 —— 即便路线合理(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目的明确(上下班),若时间间隔超出 “合理范围”,也无法构成法定的 “上下班途中”。

2. 本案中 “合理时间” 的具体判定

结合本案事实,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所以未获支持,核心问题在于 “时间合理性” 不成立:

  • 从既定工作时间来看,孙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中午 12 点,2023 年 3 月 8 日其实际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亦为 12 点左右,属于正常下班流程;

  • 从事故发生时间来看,事故于当日 15 时 54 分发生,距离孙某下班离开单位已近 4 小时。这一时间间隔远超 “合理范围”—— 通常而言,“合理时间” 应指职工下班后直接返回居住地所需的常规时间,需排除因个人事务(如购物、娱乐、办事等)导致的长时间停留。本案中近 4 小时的间隔,已明显超出 “下班途中” 的合理时间范畴,无法认定为 “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内往返”。

综上,尽管孙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事故路线可能符合 “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 的合理路线,但因 “合理时间” 要件不满足,其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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