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03 10:24:26 查看14次 来源:杨马强律师
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是否有效?
在商事交易中,“先开票后付款”是常见的合同约定条款,尤其在工程租赁、装修施工等领域更为普遍。实践中,部分付款方常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引发大量纠纷。那么,“先开票后付款”条款能否成为付款方拒付的合法理由?开具发票究竟属于合同主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73号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为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实务操作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将结合该案例,深入剖析“先开票后付款”的法律性质,厘清主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标准,并为企业防范此类纠纷提供实务建议。
一、法律基础: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核心区分
要判断 “先开票后付款” 条款的效力,首先需明确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法律定义及区分标准,这是认定付款方能否以 “未开票” 拒付的关键前提。
(一)主合同义务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主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实现合同核心目的,必须履行的基础性义务。主义务直接决定合同性质,若一方未履行主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
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承租方的主义务是支付租金;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主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方的主义务是支付价款 —— 这些义务是合同成立的核心,也是双方缔约的根本目的。
(二)附随义务的界定
附随义务同样源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是指基于诚信原则、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为辅助主义务履行、保障合同目的顺利实现而产生的辅助性义务。附随义务不直接决定合同性质,其履行与否通常不影响合同核心目的的实现,仅可能影响交易流程的完整性。
常见的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如告知合同履行进度)、协助义务(如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保密义务(如保护对方商业秘密),而开具发票通常被认定为附随义务 —— 它是交易完成后,收款方为配合付款方财务核算、税务申报而履行的辅助性义务,并非合同核心目的所在。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了 “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需特别注意的是,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有严格限制:仅当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主要债务” 时,后履行一方才有权拒付;若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仅是附随义务,后履行一方无权以此对抗主义务的履行。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解析:最高院如何认定 “先开票后付款” 的效力
(一)案情重构(隐私信息替换)
本案系某租赁公司(原 A 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原 B 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 1873 号,具体案情如下:
合同约定:2020 年 7 月 20 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工程设备租赁服务。租赁费用按月度计算,具体标准为:挖掘机每月 3.8 万元、推土机每月 2.8 万元、装载机每月 2.5 万元、水泥稳定土搅拌站每月 6 万元、压路机每月 2.8 万元、摊铺机每月 15 万元,最终租赁费根据实际租赁的设备数量及使用时长核算。
合同同时约定 “先开票后付款”:租赁费一次性结算,某租赁公司需向某工程公司提供《租赁物入库单》《租赁物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某工程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 30 日内支付租赁费。
合同履行:某租赁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并完成租赁服务,工程如期竣工,双方结算确认总租赁费为 600 万元。履约过程中,某工程公司通过背书转让 5 张商业承兑汇票(总计 250 万元)支付部分租金,某租赁公司开具了对应 250 万元的发票。后因承兑人某集团(原 H 集团)陷入债务危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 250 万元汇票均未兑付;同时,某租赁公司尚未开具剩余 350 万元发票。
纠纷爆发:某租赁公司多次催要剩余 350 万元租金及未兑付的 250 万元款项,某工程公司以 “项目拖欠其工程款”“某租赁公司未开剩余发票” 为由拖延付款。某租赁公司遂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工程公司支付 600 万元租金及仲裁费用;仲裁委支持了某租赁公司的请求。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清晰明确:合同约定的 “先开票后付款” 条款,能否成为某工程公司拒绝支付剩余 50 万元租金及未兑付 250 万元款项的合法理由?
(三)最高院裁判逻辑与法律分析
最高院在审理中,围绕 “开票义务性质”“先履行抗辩权适用”“合同目的实现” 三个核心维度展开分析,最终驳回了某工程公司的上诉,其裁判逻辑可拆解为以下四点:
1. 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
最高院首先认定:某租赁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全面履行义务” 的要求,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2. 某租赁公司已履行主义务,合同核心目的已实现
判断付款义务是否应履行,需先看收款方是否完成了合同主义务。本案中,某租赁公司的主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工程设备租赁服务”—— 根据案情,某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完成租赁服务,工程如期竣工,双方亦完成 600 万元总金额结算,可见某租赁公司已完全履行主义务,合同 “提供租赁服务、获取租金” 的核心目的已实现。
3. 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主义务
最高院明确指出:开具发票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义务,而是附随义务。理由如下:
租赁合同的核心是 “设备租赁” 与 “租金支付”,开具发票仅是交易完成后,某租赁公司为配合某工程公司财务核算、税务申报而履行的辅助性义务,与 “提供租赁服务” 这一主义务无直接对等关系;
某工程公司的主义务是 “支付租金”,该义务直接决定某租赁公司的缔约目的(获取报酬),而开具发票与否不影响某工程公司使用设备、完成工程的核心需求,二者在义务重要性上存在本质区别。
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某工程公司以 “某租赁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这一非主要义务” 为由,拒绝履行 “支付租金这一主要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4. “先开票后付款” 不构成付款的前提条件
最高院进一步指出:合同中 “先开票后付款” 的约定,仅是双方对付款流程的程序性安排,而非付款的前提条件。某工程公司不能将 “开票” 作为拒绝付款的 “挡箭牌”—— 即使某租赁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某工程公司也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再要求某租赁公司补开发票(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开票权利),而非直接拒付全部租金。
(四)类案借鉴:装修合同中的 “先开票后付款” 争议
为进一步印证 “附随义务不可对抗主义务”的规则,可参考另一则装修合同纠纷案例(隐私信息替换):
某酒店(原甲酒店)与某设计公司(原乙设计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某设计公司负责某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同时约定 “某酒店付款前,某设计公司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某酒店有权拒付”。后因某酒店未审核确认工程款金额,某设计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某酒店以此为由拒付装修款。
法院再审后认为:某设计公司未开票的原因是某酒店未完成工程款审核,且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某酒店以 “先开票后付款” 为由拒付装修款,实质是用附随义务对抗付款主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某酒店应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
该案例与最高院案例的裁判思路高度一致,均体现了 “主义务优先履行、附随义务不得阻碍主义务实现” 的司法原则。
三、实务启示:企业如何防范 “先开票后付款” 纠纷
结合最高院案例及法律规定,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含 “先开票后付款” 条款的合同时,可从 “收款方” 与 “付款方” 两个角度防范风险:
(一)收款方(如租赁公司、设计公司)的风险防范建议
明确义务性质,优化合同条款:在合同中明确 “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付主款项”,避免将 “开票” 约定为付款的 “前提条件”;若付款方坚持 “先开票后付款”,可约定 “收款方开票后,付款方应在 X 日内付款,逾期需承担违约金”,同时明确 “若付款方拒收发票或拖延付款,收款方有权暂停开票且不承担责任”。
留存履约证据,保障付款权利:及时留存 “已履行主义务” 的证据(如租赁物交付记录、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单等),若付款方以 “未开票” 拒付,可凭上述证据主张付款权利;若需先开票,建议在开票后要求付款方出具 “发票签收单”,注明 “已收到发票,将按约付款”,避免付款方否认收到发票。
积极主张权利,避免时效届满:若付款方拒付,应在诉讼时效内(一般为 3 年)通过函件、律师函等方式催款,并留存催款记录;必要时及时通过仲裁或诉讼维权,避免因拖延导致权利丧失。
(二)付款方(如工程公司、酒店)的风险防范建议
避免滥用 “先开票后付款” 拒付:明确 “开票是附随义务” 的法律性质,不得以此为由拒付主款项;若收款方未开票,可在付款后要求其补开,或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主张开票权利,而非直接拒付。
规范发票审核与接收流程:收到发票后及时审核(如发票真伪、金额是否匹配),若发现发票问题,应立即书面通知收款方补正,并留存通知记录;避免因发票微小瑕疵(如备注不完整)拒付,仅在发票严重不符(如虚开发票)时,可暂停付款并要求整改。
明确款项支付条件,减少争议:在合同中细化付款条件(如 “工程验收合格后 X 日内,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支付 X% 款项”),同时约定 “若收款方拒不开票,付款方可暂留 X% 款项作为开票保证金,待开票后支付”,平衡双方权利义务。
四、结语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 1873号案例的裁决,清晰划定了 “先开票后付款” 的法律边界:开具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收款方未开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款项这一主义务。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合同的稳定性,也保障了收款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付款方滥用 “先开票后付款” 条款拖延或拒付。
对企业而言,在商事交易中需准确区分主义务与附随义务,合理约定合同条款,既要尊重交易习惯,也要恪守法律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减少 “先开票后付款” 引发的纠纷,实现双方的共赢,维护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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