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05 11:06:36 查看23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某诉吴某、雒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共同被告中仅部分被告被监禁的,不属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
关键词 民事 债权人撤销权 共同被告 被监禁 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诉称:吴某在与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该借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吴某仍未清偿。吴某与雒某在离婚时恶意串通将双方购买的房屋分割给雒某,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谭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吴某与雒某分割房屋的行为无效并判令雒某按房屋价值的50%赔偿谭某。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吴某在谭某起诉时被羁押于重庆市永川监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吴某正羁押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本案应由原告谭某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渝0108民初63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渝民辖1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 6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 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该条已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所吸收)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核实,被告雒某户籍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之一吴某在谭某起诉时被监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该条中的“被监禁”指的是所有被告均被监禁的情形。对于共同被告中部分被监禁的 ,不适用该条规定。故而,尽管被告之一吴某在起诉时被监禁,但因其不是本案唯一被告,原告谭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亦未造成诉讼不便,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共同被告中仅有部分被告被监禁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情形,应当按照法律的其他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本案是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
一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637号民事裁定 (2020年6月8日)
其他审理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辖188号民事裁定 (2020年12月28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律图书馆,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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