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05 13:10:43 查看20次 来源: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带病工作后离世,人社局认为离世当日的病症并非突发疾病,那么法律如何界定突发,又是否要区分症状差异?一起看看今天的案例。
今日案例
甲生前是某中学高一(5)班班主任,同时兼带高一两个班英语老师和高一年级组组长。2022年12月14日至18日期间出现头痛、精神不好、流鼻涕等症状,2022年12月19日,甲出现精神不振、食欲不好、说话声音低沉无力等症状后,仍坚持完成查班、在钉钉群发布班级通知等工作。同日15:49分,甲还通过手机微信沟通学生问题。
第二天,甲家人发现其躺在床上无反应,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家后对甲进行了相应检查,还做了心肺复苏抢救,最终告知甲家人其已死亡。
在工伤认定中,市人社局认为,甲在19日之前也有生病症状,尽管甲在12月19日上午出现的病症与12月14日至18日期间出现的病症存在较大差别,但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那么,甲于2022年12月19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是否属于“突发疾病”。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疾病的种类并没有作任何限制,也不要求是工作原因导致。
甲于2022年12月19日上午出现精神不振、食欲不好、说话声音低沉无力等疾病症状,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对工作的责任心,一直带病坚持工作,中午下班回家休息,后于17点左右因无法坚持而前往诊所就诊。12月19日上午出现的症状,是在此之前未出现的症状,因此并不能认定甲12月19日上午发生的疾病与先前疾病是同种类型的疾病。
据此,法院认为,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特殊保护,从体恤、照顾职工及其亲属的角度出发,突破工作与疾病的因果关联性,其制度价值本身具有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考量。
在这种价值原则支配下,当对某一法律事实认定具有两种可能性时,应坚持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故应认定甲2022年12月19日上午发生的疾病与先前疾病是不同种类的疾病,且具有突发性,属于“视同工伤”中规定的“突发疾病”的范畴。故甲于2022年12月19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属于“突发疾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无确切的证据表明甲的死亡是前一段时间身体不适的延续导致,同时亦无法确定甲的死亡是由何种病因引起。即便甲在2022年12月19日之前有过身体不适或其他生病迹象,但亦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前述身体不适及生病迹象与甲2022年12月19日死亡的病因相联系。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认定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甲属于视同工伤范畴。
没有了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