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09 17:52:44 查看27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物权确认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某锋与被告蔡某镇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蔡某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执行程序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蔡某镇与被告张某婷怠于对共有房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从房产购置背景来看,涉案房产系被告蔡某镇与张某婷于 2012 年 11 月 14 日登记结婚后,于 2015 年 11 月共同购置,虽预告登记在被告张某婷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书面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房产份额有特殊约定,故应确认被告蔡某镇对涉案房产享有 50% 份额。原告主张确认该份额以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
周某锋、蔡某镇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粤1391民初1123号2021年04月13日物权确认纠纷
原告:周某锋,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霭,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镇,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张某婷,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之一。
原告周某锋与被告蔡某镇、张某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镇、张某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名下的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确认被告一占有该房产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即人民币38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粤0307民初4319号,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7执3975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反馈,查询到被告一名下的财产么有财产以供执行。
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于2012年11月14日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1月,购买了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并把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二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一占有该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因(2019)粤0307民初4319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告一拒不履行,经法院执行程序,对被告一进行了查询财产,发现被告一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名下的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房产,属于被告一、二夫妻共有财产,而被告一怠于提起析产诉讼且两被告又怠于协议分割涉案房产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一在执行案件中未履行偿还义务,且上述房产是两被告的共有财产,所以原告有权提起析产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对被告二名下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预告登记证明书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4号)】分别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一在拥有该房屋的50%产权以偿还被告一对原告的欠款。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周某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2.(2019)粤0307民初4319号的裁定书;证据3.查冻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据5.结婚证;证据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7.判决书;证据8.执行裁定书;证据9.查证结果。
被告蔡某镇、张某婷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某镇是朋友关系。原告周某锋与被告蔡某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7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某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锋借款本金38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蔡某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蔡某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307执39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蔡某镇与被告张某婷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婷,预告登记证书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4号,预告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因被告蔡某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7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蔡某镇对原告有债务履行的义务,但其一直怠于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蔡某镇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涉案房屋提起代为析产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预告登记在被告张某婷名下,系被告蔡某镇与被告张某婷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约定的财产份额,故本院确认被告蔡某镇对该房屋享有一半即50%的财产份额。
综上,被告蔡某镇和被告张某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蔡某镇对预告登记在被告张某婷名下坐落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蔡某镇、张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某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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