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被否定后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折价补偿请求?

2025/09/10 09:55:06 查看25次 来源:邓普云律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合同效力被否定包括合同被确认不成立、无效、被依法撤销或不生效

合同效力被否定后,当事人财产关系须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状态,给付方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受领方负有返还义务。 但是,如果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返还或无法返还、没必要返还情形时,给付方则只能请求对其交付的财产进行折价补偿。

从法律逻辑上讲,折价补偿属于财产返还的一种替代方式,其功能依然是让当事人财产关系因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折价补偿不属于损害赔偿。

折价补偿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根据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当事人的过错对确定返还利益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是主要的。

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合同被依法认定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的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确定折价款项的数额。 

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在公开市场上可以找到替代物,原则上以该替代物的市场价格折算成金钱补偿。如果无法在公开的市场上找到替代物,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确定应返还财产的公允价值,则以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同时需要考虑当事人在财产灭失或转售时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时受领方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获得的对价,均属于受领方因财产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低于价款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那么,合同效力被否定后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折价补偿请求?

一、判断财产是否属于不能返还或不必要返还的情形

当财产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返还的情形时,给付方无法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法律上不能返还,主要指财产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事实不能返还包括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已经发生混合、附合等情形,导致客观上无法返还(尤其针对不可替代物)。

事实不能返还,还包括财产的性质不适合返还,以及实际返还在经济上不合理且会造成资源极大浪费的情形,例如,知识产权或智力成果、已付出的劳务或服务,已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到位的设备等。

二、优先适用“市场价值基准法”

应返还的财产在公开市场存在可替代交易标的,例如近期公开的交易记录、权威平台挂牌价、行业协会指导价、专业评估报告等,优先适用“市场价值基准法”。

1.锁定价值基准日

以合同效力被否定之日(如法院判决生效日)作为财产价值评估时点,而非合同签订日或财产交付日。

2.确定市场替代物

确定市场替代物需满足市场上存在同品类、同规格、同功能的替代物,如房产需同地段、同户型;设备需同型号同损耗程度。

三、无市场替代物时适用 “合同价款基准调整法”

如果财产具有独特性(如定制艺术品、特许经营权)或无活跃交易市场时,法院以合同原转让价款为计算起点,依据过错情形对获益或损失进行动态调整。

计算方法:折价基数 = 原合同约定转让价款 ± 获益/损失调整

影响动态调整的因素包括, 财产灭失时受领方实际获赔金额(如保险金、侵权赔偿金);转售第三方获得的差价收益;财产自然损耗或增值部分(需扣除合理维护成本)等。

 例如:甲将某画作以100万元转让给乙(合同无效),乙转售获150万元。法院先确定基础补偿,按合同价100万计算;对于超额利益(50万),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割:如甲明知瑕疵担责30%,则甲获15万+100万=115万,乙留35万。

再例如,乙受领设备后遇火灾,仅获保险金80万,而原合同价120万。这时,法院先确定基础补偿,按原合同价120万计算,甲实际获偿80万保险金,际亏损额=合同价120万-保险金80万=40万。对此亏损损,按过错程度分担:如乙保管不善需担责60%,则甲担责40%,从120万中减去16万,剩余104万,为乙对甲折价补偿的总额。

总之,折价补偿的本质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转化形态,需通过“市场价优先、约定价兜底、动态利益调节”三层逻辑实现实质公平。诉讼中,当事人应重点围绕财产状态证据和过错程度证明展开攻防,避免机械适用合同价格导致结果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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