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 10 月,张先入职天地商业公司,而公司直至 2014 年 12 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期间的社保始终未补缴。2022 年 8 月 16 日,张先以公司未补足上述期间社保为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张先申请劳动仲裁,诉求裁决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54000 元,但仲裁委未支持其请求。
张先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原诉求。一审法院审理后,将 “公司是否应向张先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为核心争议焦点,并围绕以下要点作出裁判:
法律依据与审查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审查张先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
解除权的性质与行使期限:法院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本案中,2014 年 12 月公司开始为张先缴纳社保时,张先就应当知晓 2010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期间社保未缴纳的事实,但他未及时主张权利,反而继续在公司工作至 2022 年 8 月。现张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不符合形成权的行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认定:法院同时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享有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同样属于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尽管张先在解除合同时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的义务,公司可就因此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但不能以此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先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公司时解除,同时驳回张先要求支付 54000 元经济补偿的诉求。
张先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保费。天地商业公司未为张先缴纳 2010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期间的社保,虽属违法行为,但自 2014 年 12 月公司开始正常缴纳社保时,该违法行为已终止。
张先怠于行使解除权:二审法院认为,社保缴纳需扣除个人承担部分,会导致劳动者实得工资减少。按常理推断,张先在 2014 年 12 月领取首笔含社保扣除的工资后,应很快知晓此前社保未缴纳的事实。但张先在知情后近八年时间里,一直未行使解除权,属于 “怠于行使权利”,其享有的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张先以社保未补缴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张先仍不服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核心观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时劳动者享有解除权,但该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存在合理行使期限,超过期限未行使的,权利消灭。本案中,公司未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已于 2014 年 12 月终止,此后张先未提异议并继续在公司工作,直至 9 年后才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权已因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一、二审法院对其经济补偿诉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正确,故驳回其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