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2 09:19:55 查看16次 来源:郭庆梓律师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理想图景中,刑事司法应当是一台精密、公正的仪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终输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正义。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残酷现实是,“仅凭口供定罪” 这一被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在实践中却以各种或明或暗的方式大行其道,成为滋生冤假错案的根本性土壤。这不仅严重侵蚀了司法的公信力,更对无数个体及其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本意十分清晰,即旨在防范司法实践将定罪基石建立在极不稳定、极易被诱导的口供之上。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运作逻辑之间,却存在着一条巨大的鸿沟。
在绝大多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们目睹的是一种“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办案人员往往将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破案的“捷径”和定案的“核心”。于是,整个侦查活动便围绕着这份口供展开:先千方百计取得有罪供述,再根据这份供述的内容去搜集、补充甚至“拼凑”其他所谓的“客观证据”。这些后续搜集的证据,如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等,看似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实则其独立性和证明力大打折扣。因为它们并非自发、客观地指向嫌疑人,而是被有罪供述这根“线”所牵引和塑造的,本质上是为了印证口供的“真实性”,属于典型的“先定后证”。
而获取有罪供述的过程本身,更是充满了巨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在破案压力、考核指标等多重因素驱动下,一些办案人员可能会采取诱供、骗供、指供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即便没有如此极端,在封闭的侦查环境中,通过长时间的审讯、语言上的暗示、断章取义的记录,也完全可能制造出一份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笔录。当这份被污染的口供成为证据体系的中心,后续的所有侦查活动便都已走偏,冤错的风险由此埋下。
更令人忧心的是,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质疑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资核实时,常常会遭遇各种程式化的推诿。“设备故障”、“资料已 overwrite”、“拍摄角度不完整” 等理由,几乎成为了一些办案机关拒绝出示关键证据的“标准答案”。这种对程序正义的漠视,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落到实处,也彻底堵上了被告人通过合法程序纠正错误的最重要渠道。
口供之所以不可轻信,在于其天然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可变性。人的记忆会模糊,心理会波动,在巨大的压力下更可能作出违背本意的陈述。相比之下,客观证据(如DNA、指纹、监控录像、电子数据等) 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刑事司法的进步,本质上就是从“依赖人证”到“重视物证”的演进过程。我们必须将定罪量刑的基石从飘忽不定的口供,转移到坚实可靠的客观证据上来。
要打破“口供中心主义”的桎梏,绝非一朝一夕之功。这需要从理念到制度进行系统性的革新:其一,必须牢固树立“零口供”也能定案的证据标准,强化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客观证据的能力;其二,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刚性”,一旦缺失或存在争议,即应倾向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其三,从根本上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倡导“由证到供”、“证供结合”的科学办案逻辑。
归根结底,杜绝冤假错案,守护司法公正,必须从拒绝仅凭口供定罪开始。只有当每一份判决都建立在扎实、客观、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我们才能说,法律所承诺的正义,真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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