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4 11:58:02 查看4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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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亲属间借款未还为由起诉,提交借条及多次催款记录,被告辩称 “借条系配合伪造,无真实借款”。近日,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 62 万余元欠款及利息,明确 “借条结合证人证言、催款记录可认定借贷关系,微信转账差额应计入欠款金额”。
一、案情梳理
1. 亲属关系与借款争议:原告凭借条主张还款,被告否认真实借贷
林慧(原告,胜诉方)与丈夫张强(2023 年 6 月去世),被告吴涛(张强妻子林燕的妹夫,林燕系被告妻子)系亲属关系。林慧主张,吴涛因家庭资金周转多次向张强借款,2019 年 10 月 2 日双方结算后,吴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 78 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吴涛陆续还款,尚欠 63 万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 吴涛偿还本金 63 万元;2. 支付自起诉日起的 LPR 利息;3. 承担诉讼费。
吴涛抗辩:1. 《借条》系配合张强伪造,无真实借款 —— 张强生前对外欠债,谎称 “钱借给吴涛” 应付林慧,自己出于亲属信任才出具借条,实际无 78 万元借款;2. 林慧提交的 2018 年 8 月 28 日张强向自己转账 62 万元,实为 “房屋出售款” 而非借款 ——2015 年双方约定以 “一号房屋”(张强名下)与 “二号房屋”(吴涛名下)互换,吴涛需补差价 75 万元,后 “一号房屋” 以张强名义出售,62 万元系买家贷款,本就归吴涛所有,并非借款。
2. 关键事实:房屋交易与借贷证据的关联
房屋交易背景:2015 年,张强、林慧夫妻与吴涛、林燕夫妻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 “一号房屋”(张强名下)以 155 万元出售给吴涛夫妻,吴涛以 “二号房屋”(固安某小区)作价 70 万元抵偿,另需支付 85 万元,扣除张强欠吴涛的 10 万元,实际需补 75 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涛现金支付 70 万元,剩余 5 万元一周内付清,双方未办理过户,后 “一号房屋” 以张强名义出售(2018 年,售价 288 万元,买家贷款 62 万元支付至张强账户,当日转至吴涛账户),“二号房屋” 也后续出售。
借条与催款记录:2019 年 10 月 2 日《借条》由吴涛签字捺印,林慧在出借人处签字;2022 年 7 月至 2023 年 7 月,林慧多次微信催款(如 “8 月中旬凑 1 万”“重新写借条”“卖房后还款”),吴涛均承诺 “会还”“凑钱”“卖房后付清”,未否认欠款;林燕在通话录音中称 “卖了房都给他”,证人张敏(张强妹妹、林燕姐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因房屋交易产生债务,吴涛出具借条系对账结果。
微信转账核算:2019 年 1 月至 2023 年,张强、林慧向吴涛、林燕转账合计 6.4823 万元,吴涛、林燕向张强、林慧转账合计 22.06 万元,差额为 15.5777 万元(吴涛方多付)。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林慧与吴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借条》是否系伪造,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欠款金额应如何核算(借条 78 万元与微信转账差额是否需抵扣)?
2. 胜诉关键:借贷关系证据充分,被告抗辩无依据
(1)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结合证据可证明真实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事实推导:① 原告持有吴涛签字捺印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 78 万元,系核心债权凭证;② 证人张敏(双方共同亲属)出庭作证,证实借条系双方因房屋交易债务对账后出具,背景真实,无伪造可能;③ 微信催款记录中,吴涛多次承诺还款(如 “卖了房全给你”“尽量凑钱”),从未否认欠款或提及 “借条伪造”,与抗辩理由矛盾;④ 林燕在录音中认可 “欠款会还”,进一步佐证债务存在,故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真实有效。
(2)吴涛抗辩 “借条伪造”“转账系售房款” 无证据,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推导:① 吴涛称 “借条系配合张强伪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张强书面说明、证人证言),且张强已去世,无法核实,该抗辩无事实支撑;② 关于 “62 万元系售房款”,虽 “一号房屋” 出售款归吴涛所有,但该款项与借条 78 万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售房款是房屋交易款,借条是债务结算款),吴涛未证明 “62 万元已抵扣借条欠款”,故不能以 “售房款” 否定借条效力;③ 吴涛主张 “房屋互换已付清差价”,但证人张敏证实 “双方因房屋交易产生债务”,与吴涛所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差价已结清,抗辩不成立。
(3)欠款金额核算:借条金额扣除微信转账差额,认定 62.4223 万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事实推导:① 借条载明 78 万元,林慧称 “吴涛已还部分款项”,结合微信转账记录,2019 年 10 月 2 日借条出具前,双方转账差额为吴涛多付 15.5777 万元(22.06 万元 - 6.4823 万元),因借条落款时间为 2019 年 10 月 2 日,且林慧无法详述 78 万元具体构成,法院认定 “该差额未在借条中结算”,应从 78 万元中扣除;② 78 万元 - 15.5777 万元 = 62.4223 万元,与林慧主张的 63 万元基本一致,故法院支持本金 62.4223 万元;③ 利息方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林慧多次催款,吴涛未还,故支持自起诉日(2023 年 8 月 21 日)起按 LPR 计算的利息。
三、裁判结果
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慧欠款 624223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624223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8 月 2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民间借贷维权:3 个核心证据要点
留存书面债权凭证,明确借贷细节
亲属间借款务必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用途、出借人 / 借款人、签署日期(避免空白日期),由借款人签字捺印;若涉及债务结算(如房屋交易转化为借款),可在借条中注明 “系 XX 债务结算款”,避免后续争议,本案中《借条》虽未注明用途,但结合其他证据仍被认定有效。
保存催款记录,固定债务认可事实
催款时优先选择微信、短信、邮件等书面方式,明确提及 “欠款金额”“还款要求”,留存对方 “认可欠款”“承诺还款” 的回复(如本案中吴涛 “卖了房全给你” 的承诺),这些记录可直接佐证借贷关系,反驳对方 “无借款” 的抗辩。
梳理资金往来,核算欠款差额
若存在多笔转账,需整理完整转账记录(标注时间、金额、用途),区分 “借款” 与 “其他款项”(如货款、还款),核算双方差额;若借条系债务结算形成,需注明 “已扣除 XX 款项”,避免法院因 “金额构成不明” 扣除未结算的转账差额。
2. 亲属间借贷避坑:2 个关键提醒
拒绝 “配合伪造借条”,避免法律风险
亲属间切勿因 “帮忙” 伪造借条,即使无真实借款,一旦签字捺印,借条即具有法律效力,可能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吴涛虽称 “借条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最终仍需承担责任。
房屋交易与借贷分开处理,明确款项性质
若存在 “房屋交易转化为借贷” 的情况,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房屋差价 XX 元转化为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避免将 “售房款”“差价” 与 “借款” 混淆,导致后续无法厘清款项性质。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债权凭证、证人证言、催款记录等综合判断,被告无证据反驳的,应认定借贷成立;欠款金额需扣除双方未结算的资金差额,确保公平合理”。
建议亲属间借贷时,优先通过书面协议固定权利义务,留存完整证据;发生纠纷后,依托证据链依法维权,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款项关系,避免因 “亲属情面” 忽视证据留存,导致权益受损。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法院仅支持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按 LPR 计算),符合该条款规定。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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