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4 12:02:49 查看10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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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 “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 为由,主张分割登记在公司名下房屋的 50% 折价款及占用费,被告辩称 “房屋属公司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分割”。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明确 “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原告知情且参与抵押,无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擅自分割公司资产”。
一、案情梳理
1. 婚姻与房屋背景:原告凭 “夫妻出资” 主张分割,被告否认财产属性
林薇(原告)与陈峰(被告一)原系夫妻,2023 年 7 月 3 日协议离婚,育有两子。林薇起诉陈峰、刘婷(被告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被告三),诉求:1. 判令三被告支付 “一号房屋”(顺义区)50% 折价款 140 万元;2. 判令陈峰、刘婷支付 2023 年 7 月 4 日起的占用费(按 1500 元 / 月计算至折价款付清日);3.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林薇主张:2022 年 7 月(婚姻存续期间),其与陈峰全款 353 万元购买 “一号房屋”,因家庭已有北京房产,无购房资格,故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离婚时未分割该房屋,现房屋由陈峰、刘婷居住,多次要求分割遭拒,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陈峰、刘婷、甲公司抗辩:1. “一号房屋” 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属公司独立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 购买房屋是为公司经营(抵押借款),林薇知情且参与抵押签字,视为认可房屋归公司;2. 林薇主张 “借名买房” 无证据,被告不认可 “无购房资格” 说法;3. 分割公司房屋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房屋已抵押借款 273 万元),林薇作为非公司股东,无权分割公司资产。
2. 关键事实:房屋登记、出资与公司关联证据
房屋登记与出资:“一号房屋” 2022 年 7 月购买,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林薇与陈峰均认可全款 353 万元;林薇提交的买卖合同仅有陈峰签字(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电子合同价款 73 万元无中介盖章及日期,林薇不认可);被告称 353 万元中 310 万元是陈峰向案外人借款,尾款 39 万元由刘婷转账给房屋出售人,属公司出资。
抵押与知情情况:2022 年购买后,“一号房屋” 以甲公司名义抵押给银行,借款 273 万元,林薇在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合同中签字,认可抵押事宜;林薇称 “抵押是配合公司经营,不代表认可房屋归公司”,被告称 “签字即表明知情房屋属公司,用于经营抵押”。
公司与离婚关联:甲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9 年王某(原股东,非本案当事人)为唯一股东,2020 年变更股东为他人,2022 年 10 月变更为甲公司,刘婷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2022 年 11 月刘婷、陈峰成为股东(刘婷持股 5%,陈峰持股 95%),2024 年注册资本从 500 万元减至 20 万元;林薇与陈峰离婚协议中仅分割 “二号房屋”(顺义区,归陈峰)、“三号房屋”(河北,归林薇)及车辆、存款,未提及 “一号房屋”。
关联诉讼背景:林薇曾起诉陈峰、刘婷赠与合同纠纷,主张陈峰婚内向刘婷转账 91 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返还;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法院查明林薇离婚前已知陈峰出轨,且刘婷向陈峰转账 154 万元(多于陈峰转账),林薇主张 “转账系公司倒账” 无证据。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一号房屋” 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是否属林薇与陈峰的夫妻共同财产?
林薇主张分割 50% 折价款及占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分割公司名下房屋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2. 胜诉关键:房屋属公司财产,原告无分割权
(1)“一号房屋” 属甲公司独立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事实推导:① 物权登记优先:“一号房屋” 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根据 “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应认定为甲公司财产,林薇主张 “借名买房” 需提交书面借名协议或双方认可的借名合意,但其仅口头主张 “无购房资格”,无任何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② 出资性质:即使部分出资来自陈峰,因陈峰是甲公司股东,出资可视为 “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转化 ——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出资形成的资产享有所有权,林薇不能以 “夫妻出资” 为由主张公司财产归个人;③ 知情且参与:林薇在房屋抵押合同、授信合同中签字,表明其知晓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且用于公司经营抵押,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房屋的公司属性,现主张 “不知情” 与事实矛盾。
(2)林薇无分割公司财产的权利,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主张无证据证明,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推导:① 公司财产独立性: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一号房屋” 是其经营资产,林薇非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分割公司房屋折价款 —— 即使林薇认为陈峰对公司的出资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应通过 “分割陈峰持有的公司股权” 间接实现,而非直接分割公司房屋;② 占用费无基础:“一号房屋” 由陈峰、刘婷居住,若属公司财产,居住行为可能是 “公司授权使用” 或 “股东合理使用”,与林薇无关,林薇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占用费;③ 证据不足:林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仅以 “婚姻存续期间出资” 主张分割,不符合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应承担败诉后果。
(3)分割房屋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事实推导:① 房屋已抵押:“一号房屋” 为甲公司借款 273 万元提供抵押,若支持林薇分割折价款,会导致公司抵押资产价值减少,损害银行等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违反 “保护债权人利益” 原则;② 公司经营需求: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是为经营用途,分割房屋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不符合 “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法院从 “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司独立性” 角度,亦不应支持林薇的分割诉求。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夫妻与公司财产纠纷避坑:4 个核心要点
明确财产登记主体,避免 “混同”
夫妻出资购买资产时,需明确登记主体(个人或公司),若登记在公司名下,应签订书面协议约定 “资产属性”(如 “属夫妻借名登记,公司仅代持”),留存出资凭证及借名合意证据;本案中林薇因无书面借名协议,仅口头主张,无法推翻登记的公司属性。
参与公司事务需留存 “知情证据”,避免后续争议
若夫妻一方参与公司经营(如签字抵押、授信),需明确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 —— 签字前核实文件内容,若认为资产属个人,应要求公司出具 “代持证明”;林薇因在抵押文件上签字,被认定为 “知晓并认可房屋归公司”,丧失主张权利的基础。
离婚财产分割需 “全面覆盖”,避免遗漏
离婚协议中应明确所有婚内财产(包括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资产),若认为某资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暂无法分割,需在协议中注明 “该资产待后续处理”,避免被认定为 “自愿放弃”;本案中林薇离婚协议未提及 “一号房屋”,虽非直接败诉原因,但削弱了 “该房屋属重要未分割财产” 的主张。
分割公司财产需 “通过股权”,而非直接分割资产
若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另一方主张分割 “公司名下资产”,应先通过 “离婚股权分割” 获得股东资格或股权折价,再通过 “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 等方式间接实现权益,而非直接要求分割公司房屋、设备等具体资产,避免违反 “公司财产独立性” 原则。
2. 公司资产保护指引:2 个关键提醒
登记与出资一致,留存 “资产归属证据”
公司购买资产时,需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留存转账记录、股东会决议(证明 “购买资产为公司经营需要”),避免使用股东个人资金或夫妻共同资金,防止后续被主张 “资产属个人”;本案中被告虽称部分出资为股东借款,但留存了刘婷支付尾款的记录,佐证公司出资属性。
抵押资产需 “全体知情”,避免股东配偶异议
公司使用资产抵押时,若股东配偶参与签字,需在文件中明确 “房屋属公司财产,签字仅为配合抵押,不代表个人对资产权属的主张”,避免后续配偶以 “签字不知情” 为由否认公司属性。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资产推定为公司财产;夫妻一方无证据证明‘借名登记’或‘资产属个人’,且知情并参与公司对资产的处置(如抵押),无权直接分割公司财产;分割公司资产需通过‘股权分割’等合法途径,不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建议夫妻在涉及公司资产时,优先通过书面协议明确财产属性,留存完整证据;发生纠纷后,依托 “物权登记”“公司独立性” 等法律规定依法抗辩,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 “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边界”,确保权益合法不受侵害。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或其配偶不得因 “出资关联” 直接主张分割公司财产;即使股东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只能通过 “分割股权” 或 “主张股东出资对应的权益” 实现,而非直接要求分割公司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具体资产,这是本案中林薇诉求被驳回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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