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5 14:32:06 查看16次 来源:易轶律师
案情简介
本案中,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张女士,张女士与吴先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张某与赵某来到上海,为女儿女婿带小孩。吴先生收入较高,打算在当地购置二套房,但二套房首付比例为70%,小两口由于资金不足,向老两口求助。2018年,张某与赵某将160万元打入张女士账户,张女士立即将款项打给吴先生,吴先生得以购置房屋。
2022年底,吴先生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被法院驳回。2023年,张某与赵某以女儿女婿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委托家理律师代理案件,主张两被告为购置共有房屋向两原告借款160万元,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在扣除张女士于2019年、2022年归还的40余万元后,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1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办案经过
吴先生主张原告2018年出资并非借款,因为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借贷合意,如果张女士认可债务,应视为张女士的个人债务;张女士于2019年、2022年的转账自己并不清楚,系张女士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张女士认为,购房后家庭存款有限,故对于自己的两次还款,吴先生均是清楚的;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周转的惯例,对于2018年购房出资一事,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且在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钱款,故系争款项应为共同借款,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家理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经济相互独立,两被告曾于2009年购房,当时被告新婚,经济基础薄弱,原告向被告出借10余万元尚且要求被告归还。2018年,两被告已结婚多年,收入日趋丰厚,而两原告系普通退休职工,靠退休金生活,且需要更多资金为养老做准备。在这种情况下,两原告将全部积蓄清空并向外举债后赠与两被告,不符合常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即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当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其前提是该出资行为的性质,能够被认定为赠与。
在房价高企的时代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购房时父母出资,该出资往往与普通民间借贷不同,既没有书面的借据与利息约定,也没有设立明确还款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困难时,父母仍会延长还款期限。本案中,2018年所购房屋系两被告的二套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部分来源于原告向案外人临时周转所得,而将原告向他人借得的款项出资视为赠与,欠缺合理性。
吴先生认为张女士的两次转账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转账时两被告仍处于正常夫妻生活阶段,吴先生一年半后才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张女士转账行为应视为还款。综上,结合该次购房系二套房、两原告的款项来源、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系争款项宜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尽管房屋因故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购房的认定。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归还本金110余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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