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围猎式医疗美容消费陷阱”该怎么维权?

2025/09/18 10:01:25 查看286次 来源:柳位禄律师

【基本案情】

B女士去美容院按摩,A姐说要拼房,由于拼房便宜,B女士同意了拼房,双方一来二去就熟悉了。A姐经常在B女士面前吐槽婚姻当中的苦水(男方出去瞎搞),又说她受刺激后突然醒悟,开始练瑜伽投资自己,去了某某明星才知道的美容机构美容,便宜且效果好B女士在A姐的吹捧和怂恿下,半推半就交钱。去了之后就有所谓的明星设计师做面部设计,开了十几万的项目,分几次做,同行的按摩姐姐添油加醋,心理防线崩塌,设计师适当退让,先付出一部分钱,并为难B女士说,如果B女士不一起做那么同行的姐姐A姐就没有优惠,鬼使神差之下刷了信用卡,并在后续的二次到院时候将剩下的款付了。美容两个月后,B女士面部平整度很差,二十多岁的年级像三十多岁的人。

B女士的遭遇属于典型的“围猎式消费陷阱”“围猎式消费陷阱” 是指商家通过系统性、针对性的策略,利用消费者心理弱点、信息不对称或技术手段,精准锁定特定群体(如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者、求美者),进行长期诱导消费的行为。本案例中A姐就是找准B女士这一爱美人士,进行针对性的诱导宣传,诱使B女士购买美容服务,采取连环套路使B女士在不知不觉中陷入过度消费或债务困境。

“围猎式医疗美容消费陷阱” 绝非仅让求美者陷入过度消费与债务困境那么简单,其行为已涉嫌严重违法,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一、违法性分析

1、构成虚假宣传与欺诈

围猎式消费往往存在虚构医疗美容机构资质、荣誉、规模,医务人员资质资历、能力水平等进行虚假商业宣传。如某医美机构宣称自己是国际连锁品牌,拥有顶尖医疗团队,实际却是无资质的小作坊,医生也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夸大医疗美容服务及相关药品、医疗器械的美容功效等作虚假宣传或者误导表述。例如 “一次热玛吉解决 5 大衰老问题,2—3 年持续减龄。快速、直接、精准解决衰老下垂” 等广告,夸大了热玛吉的治疗效果。虚构原价、虚假优惠、虚假价格比较、不履行价格承诺、低标高结等。例如,某医美机构推出 “原价 10000 元,现价 3000 元” 的瘦脸针套餐,实际上原价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 10000 元的定价,属于价格欺诈式的虚假宣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经营者需如实告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隐瞒关键细节”、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禁止强制或变相强制交易” 及第二十条 “禁止虚构资质、伪造用户评价或夸大功效” 的规定,无论是虚构医疗美容机构或医师的资质、荣誉、规模,还是夸大美容服务、药品、医疗器械的美容功效,均构成未如实告知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行为;尤其是长期进行诱导性消费,更是属于变相强制交易。这些行为都属于虚假宣传和欺诈。

2、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围猎式消费中医疗美容机构往往会虚构资质、荣誉、规模,医务人员资质资历、能力水平等,虚构各种理由诱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该规定,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违反医疗美容相关监管规定

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禁止在诊疗咨询、就医引导活动中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要求的承诺或表述,依法加大对 “医托”“药托”“美托” 的处置力度,查处商业贿赂,严厉打击违法开展诊疗咨询、就医引导的行为。医疗美容中围猎式消费中的 “美托” 行为,与上述规定相悖,属于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

4、可能涉嫌诈骗犯罪

如果医美机构与 “美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消费者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无论是虚构医疗美容机构或医师的资质、荣誉、规模,还是夸大美容服务消费,都符合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情形,求美者可以主张 “退一赔三”,预付式消费中还可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

2、行政责任:医美机构可能面临罚款、停业整顿,严重者可能被吊销许可证。

3、刑事责任:涉及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维权建议

1、收集证据:证据是成功维权的前提,所以当遇到“围猎式消费”时尽可能收集与围猎式消费相关的各种证据,如病历、聊天记录、广告宣传资料、合同、缴费凭证、转账记录等,也可对与医美机构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些证据有助于证明医美机构及“美托”的行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

2、直接协商:在证据固定后,求美者可以与医美机构直接沟通,向其说明消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指出其行为的不合理性和违法性,要求退还不合理费用、赔偿损失或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3、投诉举报:如果与医美机构协商不成,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涉及虚假宣传、合同欺诈、乱收费等问题,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如果发现无证行医、超范围执业、医疗事故等问题,可向卫生监督执法部门投诉。此外,还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其调解纠纷。

4、提起诉讼:如果投诉举报不能解决问题,求美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美机构承担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必要时可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以确定医美机构的责任大小。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二十条【真实信息提供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格式条款限制】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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