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到底有没有用

2025/09/18 11:13:57 查看27次 来源:王诗婷律师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自首不仅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更是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制度,其法律作用明确且具有实际意义,并非“无用”的程序形式。

一、自首的核心法律价值:直接影响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核心作用体现在量刑从宽,这是其最直接、最关键的法律效果,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盗窃嫌疑人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盗窃事实,法院在量刑时通常会对比未自首的同情节案件,减少一定刑期(如原本可能判3年,自首后可能判2年)。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样适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犯罪情节较轻,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比如在押的诈骗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小额盗窃行为,且盗窃情节轻微,可能对该盗窃罪行免予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并非“应当”,法院会结合犯罪性质(如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情节(如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判断,但实践中,只要自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案件都会体现从宽量刑,这是自首“有用”的核心体现。

二、自首的衍生作用:降低司法成本,争取悔罪主动权

除了直接的量刑优惠,自首还能带来两方面重要的衍生价值:

1.助力司法效率提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避免司法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排查线索、抓捕嫌疑人,加快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进度,从司法资源优化的角度,自首行为本身就具有积极意义,也会让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产生正面评价。

2.掌握悔罪表现的主动权:在刑事诉讼中,“悔罪态度”是法院量刑时的重要酌定情节,而自首是“悔罪态度”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明。相比被动归案后才认罪,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主动回归法律秩序、愿意承担责任的意识,这种态度不仅能影响量刑,还可能在后续的社区矫正、减刑假释等程序中获得更有利的评价。

三、认清“自首无用”的误区:并非所有“主动交代”都算自首

实践中,部分人认为“自首没用”,往往是混淆了“自首”与“认罪”的概念,或因自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被认定:

误区一:“到案后如实说就是自首”。若犯罪嫌疑人是被司法机关抓获后才供述,而非“自动投案”(如主动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等),则不构成自首,仅构成“认罪”,从宽幅度远小于自首。

误区二:“交代部分罪行也算自首”。自首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若仅交代次要情节、隐瞒关键事实(如故意杀人后只说“与人打架”,不说杀人行为),则不构成自首,无法享受从宽待遇。

误区三:“自首后就不会重判”。若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如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重大贪污受贿),自首仅能起到“从轻”作用,但这并非“自首无用”,而是自首的从宽幅度受罪行本身限制,相比不自首,仍能减少刑期。

四、结论:自首的“有用性”需以合法、全面的行为为前提

综上,自首绝非“无用”,而是具有明确的法律价值和实际作用:它既能直接带来量刑上的优惠,又能体现悔罪态度、助力司法效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宽大处理的重要途径。

但需注意,自首的“有用性”建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两个条件。因此,若面临刑事风险,应在专业法律人士指导下,依法完成自首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避免因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而错失从宽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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