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9 15:21:07 查看10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申诉人:某证券营业部
被告人:黄某(某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被告辩护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二、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至5月,被告单位与三家客户公司签订《委托某国债保管协议》,接收4200万元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随后,被告单位将该笔资金转委托给被投资公司(被害单位)理财,投资公司向客户支付了固定收益后,将资金用于购买股票。
2011年1月,因股票大跌,投资公司无力弥补损失。被告单位总经理黄某虚构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诱骗其将市值约2154万元的股票作为“保证金”转入被告单位账户。黄某随后未经授权擅自将股票平仓,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三家客户公司的委托本金。被告单位最终全额退还了客户本金并支付了收益。
三、被告(我方)辩护意见
1、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对三家客户公司的还款义务,弥补营业部自身将承担的损失,而非将投资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2、平仓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客户,并未被营业部或黄某个人侵占;
3、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四、 案件争议焦点
1、被告人黄某及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在实施欺骗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某投资公司财物的目的?
2、该行为是构成刑事犯罪(合同诈骗罪),还是属于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合同纠纷或侵权行为?
五、 判决结果
一审:
判决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被告人黄某无罪
二审:
1、检察机关抗诉后,撤销一审无罪判决,改判被告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200万元,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2、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黄某的无罪判决。
再审:
撤销二审有罪判决,最终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无罪。
六、 案件总结
本案的核心在于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虽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履行对案外第三方的债务、弥补损失,而非将对方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该行为缺乏合同诈骗罪的核心主观要件,本质是民事纠纷,不应动用刑法调整,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七、 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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