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9 17:52:00 查看13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一、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个体企业广州市某某建材厂实际负责人)
被告辩护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相关方:李某智(李某伟之兄,广州市某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案情简介
2020年,李某伟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某建材厂”,并负责生产经营。因该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伟遂与其兄李某智协商,以其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智公司”名义对外与七家购货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实际业务由被告人的厂从某智公司赊购原材料,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购货单位。货款由购货单位支付至某智公司账户,某智公司据此向上述六家公司开具了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554万余元,税款89万余元。
三、公诉方量刑意见
被告人李某伟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议量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我方)辩护意见
被告方其行为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所有交易均真实发生,开具发票是基于真实的货物购销,主观上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不构成犯罪。
五、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伟通过某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六、判决结果
一审:认定李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宣告被告人李某伟无罪。
七、案件总结
本案的最终无罪判决确立了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标准:不仅要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还必须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并造成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法院认定,案涉交易真实发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该裁判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规范经济秩序、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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