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律师提醒:调解确权后,赶紧过户别拖延

2025/09/24 15:46:17 查看13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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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前妻起诉女儿及债权人,以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占一半份额” 为由,要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女儿与债权人以 “生效调解书已确权房屋归女儿”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女儿与债权人,明确 “调解书已转移物权,前妻无权排除执行”。

一、案情梳理

1. 执行异议争议:前妻阻执行,女儿债权人主张权属

周敏(原告,被继承人陈建军前妻,败诉方)起诉林薇(被告一,陈建军之女,胜诉方)、郑凯(被告二,债权人,胜诉方),诉求:1. 确认 “一号房屋”(登记在陈建军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2. 判令一号房屋一半归自己所有;3. 停止对一号房屋属自己所有部分的执行;4.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周敏诉求1. 自己与陈建军(2017 年去世)1975 年结婚,一号房屋 2010 年取得,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军去世后自己应占 50% 份额;2. 2018 年继承纠纷调解书中,自己仅同意陈建军的遗产部分由林薇继承,调解书 “一号房屋归林薇所有” 应理解为 “遗产部分归林薇”,非放弃自己的 50% 份额;3. 陈建军欠郑凯 80 万元系个人债务,仅能用其遗产偿还,不能执行自己的份额;4. 林薇提交的遗嘱系伪造,调解书存在歧义,不应作为确权依据。

林薇辩称:不同意诉求,一号房屋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归自己所有,属合法财产,用于偿还父亲债务合理有据,调解书内容清晰无歧义,周敏签字即表示认可。

郑凯辩称:同意林薇意见,生效判决书已判令林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债,一号房屋归林薇所有,应继续执行以实现债权。

2. 关键事实:调解书与执行背景

核心确权证据:2018 年法院作出《1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 “被继承人陈建军名下一号房屋归林薇所有”,周敏、林薇及陈建军母亲均签字确认;周敏曾申请再审,被法院以 “无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驳回。

执行依据:郑凯起诉林薇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法院判决林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 80 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郑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一号房屋,周敏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

房屋与婚姻细节:一号房屋 2010 年登记在陈建军名下,周敏与陈建军 2017 年陈建军去世后,2021 年再婚;周敏诉求房屋是唯一住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生效的《1 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已将一号房屋物权转移给林薇?

周敏诉求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占一半份额” 能否排除执行?

2. 胜诉关键:调解书生效即转移物权,前妻主张无依据

1)生效调解书直接产生物权效力,房屋归林薇所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调解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产生物权效力)。

事实推导:① 调解书内容明确:《1 号民事调解书》清晰载明 “一号房屋归林薇所有”,无任何模糊表述,周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确认,应知晓签字后果;② 物权已发生转移:自调解书 2018 年生效之日起,即使房屋仍登记在陈建军名下,物权已转移给林薇,非陈建军遗产或周敏夫妻共同财产;③ 再审被驳回佐证效力:周敏曾申请再审,法院认定 “调解自愿合法”,进一步确认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可随意推翻。

2)周敏 “夫妻共同财产” 主张与生效文书相悖,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事实推导:① 调解书已处分房屋全部权属:调解书明确 “一号房屋归林薇所有”,而非 “陈建军遗产部分归林薇”,周敏签字即表示同意处分房屋整体,包括其所谓的 “50% 份额”;② 无证据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周敏诉求 “仅同意遗产部分继承”,但未提交调解时的录音、书面说明等证据,仅凭单方陈述无法推翻签字确认的调解书内容;③ 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已被调解书变更:即使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周敏通过签字确认调解书,已将自己的份额处分给林薇,物权归属已发生变更,再主张共有无法律依据。

3)“遗嘱伪造、债务个人性质” 不影响执行,属另一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限于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事实推导:① 遗嘱真伪不影响调解书效力:即使遗嘱系伪造,调解书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仅依据遗嘱作出,周敏签字即认可调解内容,与遗嘱真伪无直接关联;② 债务性质不阻碍执行:一号房屋已归林薇所有,执行该房屋是基于林薇 “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债” 的判决,与债务是否为陈建军个人债务无关;③ 审理范围受限:执行异议之诉仅审查 “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周敏对调解书的异议应通过再审等程序解决,而非在本案中主张。

4)“唯一住房” 主张无充分证据,不构成排除执行理由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唯一住房符合条件亦可执行)。

事实推导:周敏仅提交水电费缴费明细,未提交无其他住房的证明(如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无法证明一号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即使是唯一住房,若林薇有能力为其提供居住保障或房屋价值远超生活所需,仍可执行,周敏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物权确权类):3 个核心维权要点

锁定生效确权文书,主张物权变动效力

提交法院生效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执行标的物已通过法律文书确权给自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主张物权自文书生效时转移,案外人再主张共有或所有权无依据。

强调案外人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反驳 “歧义” 主张

若案外人曾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提交签字的协议及调解笔录,主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字内容负责,所谓 “内容歧义” 是其事后反悔的借口,法院不应采信。

指出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瑕疵,明确审理范围

若案外人曾对确权文书申请再审被驳回,提交再审裁定书,主张文书效力已被确认;同时强调执行异议之诉不审理确权文书本身的合法性,案外人应通过其他程序救济,避免本案审理范围扩大。

2. 涉及遗产与调解确权的 2 个关键提醒

调解处分共有财产时,明确权属约定不留歧义

参与继承或财产分割调解时,对房屋等大额财产应明确处分范围(如 “归 ×× 所有”“×× 继承遗产部分”),避免模糊表述;案外人签字前务必核实内容,确认无对自身权益的不利约定。

生效文书确权后及时过户,降低执行风险

依据调解书等取得物权后,即使原权利人已去世,也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避免因未过户引发执行异议,减少维权成本。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自文书生效时标的物归确权人所有;案外人签字确认调解书后,再以‘共有财产、内容歧义’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其异议应通过再审等法定程序解决”。

建议取得确权调解书后,及时办理过户;遇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时,优先提交生效文书及案外人签字证据,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物权效力抗辩 + 程序瑕疵反驳” 的维权策略,确保执行顺利进行。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确立了 “法律文书物权变动” 规则,实践中,只要调解书明确了财产归属且双方自愿签字,即使标的物未过户,物权也已转移,案外人再主张权利无法对抗生效文书,这是林薇、郑凯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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