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下妨害公务问题研究

2025/09/28 15:41:50 查看530次 来源:姜远波律师

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妨害公务行为法益侵害性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非公务一般妨害行为并没有详细设置,导致现行法律制度出现了较大的漏洞。因此,本文以《刑法》为研究视角,阐述了妨害公务罪概念,剖析了《刑法》视野下妨害公务问题。并提出了几点《刑法》视野下妨害公务问题解决措施。

关键词:刑法;妨害公务;一般公务妨碍

前言:我国在20160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进一步明确了现今情况下我国社会面临的新的犯罪类型——妨害公务罪,也对其设置了严格程度更高的刑罚规定。但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妨害公务行为类型不断增加,妨害公务性质更加特殊,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并没有对妨害公务问题进行系统阐述。因此,从《刑法》视野入手,对妨害公务问题进行适当分析就变得非常重要。

一、《刑法》视野下妨害公务本质

    《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从本质上而言就是利用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国家安全机关人员等公务人员在法律条例范畴内,顺利执行公务活动的恶意行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犯罪人需处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必要情况下可进行罚金处理。《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主体及直接侵害对象为国家公务人员,其本质为阻碍公务活动顺利进行,属于“公共秩序”范畴。

二、《刑法》视野下妨害公务问题

1、妨害公务罪量刑难度大

    虽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被害国家公务人员过错进行了恰当规定,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多处于酌定量刑态势,大多将“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作为被害国家公务人员过错主要内容。再加上刑事和解行为的滥用,导致现行法律刑罚确认时无法对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进行恰当设置,也不能保证犯罪人处罚程度与罪行相适应

2、妨害公务立法基础薄弱

   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均规定了有期徒刑、罚金、拘役等单一惩罚,主张将妨害公务看做轻罪。但是在多数妨害公务罪中犯罪人暴力程度已超出轻罪界限,导致现行法律无法充分发挥对妨害公务问题的抑制约束作用。

三、《刑法》视野下妨害公务问题解决策略

1、合理界定妨害公务罪刑罚

    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不同公务人员妨害行为法定刑单一性,可以根据量刑活动规范开展需要,进行情节性量刑规定的设置。同时为保证《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刑罚恰当,可以从法律确立视角入手,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警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特殊时间段内开展抢险救灾红十字会成员等妨害行为进行单独设置。同时为突出不同单位立法表述意义,可以借鉴我国台 湾地区对致使国家公务人员重伤或死亡的犯罪人加重处罚的规定,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妨害公务罪的刑罚等级进行适当修订。即对于暴力或者威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警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特殊时间段内开展抢险救灾红十字会成员在法律范畴内执行职务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前款规定,处以三年以下拘役、单处罚金、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并处罚金;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且存在故意倾向的,则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是比照过失致死罪最高刑期做出的考量。

此外,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历史新阶段出现的一种必要性制度,其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平复犯罪人因暴力、威胁等行为而破坏的社会体系。因此,针对妨害公务罪案件中存在的刑事和解制度泛滥使用的情况,可以从《刑法》视野入手,对妨害公务罪本质(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公务活动顺利进行)进行分析。综合考虑犯罪人、被侵害国家公务人员在利益角度、公权力资源占有方面的差异,对妨碍公务刑罚进行细化设置。

2、夯实妨害公务立法基础

针对现行《刑法》中关于妨害公务罪立法缺陷,可以“意图逃避、阻碍以财产为执法凭证的妨害行为”为重点,进行妨害公务财产刑罚的恰当设置,以便突出现行《刑法》视野下对犯罪人危害触发的针对性,降低妨害公务问题发生概率。同时借鉴德国刑法典及判例中关于妨害公务罪并处罚金、单独处罚金立法规定,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罪危害程度及妨害公务刑罚不确定性,可以采用经济犯罪中倍比制罚金刑的方式,或者设置一种处罚程度较轻但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刑罚方式,即根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工作性质进行单处刑罚、并处刑罚限额的合理设置等。如对于人大代表,可以将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人大代表在法律范畴内职务履行行为看做妨害公务罪主体,从立法解释的视角入手,阐述对人大代表合法财产维护意义。并增设“超出法律范畴的扣押、查封、冻结财产罪”或者“故意毁损、转移、隐藏、变卖已被国家扣押、冻结或者查封的财产罪”。通过上述内容的设置,可以保证《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与第二百七十七条客观法益保护指向一致性,为《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量刑提供依据。

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妨害公务罪法条在侵犯利益、犯罪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别,因此,可以从法律层面入手,有序的进行立法体系建设完善。即将现有条文中与妨害公务罪相关的表述划分为不同的犯罪类别,统一纳入类罪名以下,为后续《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立法科学性、针对性提升提供依据。即仍然将原《刑法》条文中与妨害公务罪行为方式相关的内容作为犯罪基本方式。同时在原有犯罪方法规定的基础上,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与“其他方法”具有一定联系的表述。利用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妨害公务罪犯罪方法进行限定,可以避免部分人员对原犯罪方法中“暴力、威胁手段”进行无限制扩张阐述。

此外,考虑到我国国家公务人员特定职务情况,可以对《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进行分立并增设其他罪名。如借鉴我国台 湾地区《刑法典》中关于利用暴力胁迫手段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或者致使公务员辞职中强制公务员执行职务罪、辞职罪条文,可以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实践情况,进行相关罪名的增设。

3、细化妨害公务此罪与一般妨害公务间界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均对妨害公务治安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惩处措施进行了恰当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补充性、谦抑性,即使犯罪人行为侵害、或者对国家公务人员利益造成了威胁,也不能直接采取刑事惩处方式。这种情况下,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够充分或者私刑过于激烈时,才可以从《刑法》视角下对妨害公务罪进行分析,对本罪与一般妨害公务罪界定提出了较大的难题。因此,为明确《刑法》视角下妨害公务罪与一般妨害公务罪界限,可以对两者内容进行进一步细化。

   首先,将“犯罪人是否针对国家公务人员在法律范畴内公务活动”作为先期判定标准,若犯罪人没有针对国家公务人员在法律范畴内进行公务活动,则不需从《刑法》视角对其进行量刑分析。

其次,将“犯罪人是否在主观意识上明知国家公务人员正执行公务而存在故意形式的妨害”作为主体。若犯罪人在主观意识上不知国家公务人员正执行公务,或者错误的将便衣警察当做犯罪嫌疑人,则在《刑法》视野下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最后,对犯罪人妨害公务行为与妨害公务结果间关联关系进行深入分析。若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如某村干 部将公安局释放诈骗犯消息告知村民,并拉着伪装成司法执法人员的诈骗犯从看守所开出,聚集村民砸坏一警车。村干 部行为、群众自发砸警车行为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为一般妨害公务,不属于《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

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犯罪性质较明确,即针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罪仅从狭义范畴进行了单一罪名规定,没有对广义范畴妨害公务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因此,相关立法部门应依托现有《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妨害公务罪概念及犯罪构成进行进一步分析。在明确《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问题主观特征及客观特征后,对妨害公务罪刑罚、此罪与一般妨害公务界限进行清晰界定,保证《刑法》视野下的妨害公务问题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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