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须在时空上具有合目的性

2025/09/28 17:55:42 查看188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施某于2023年9月10日被招聘至W公司从事做饭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施某每天10时至14时,在W公司食堂内做好饭后待职工用餐完毕再将清理好食堂即完成当天的劳务;施某的劳务费为60元/天。如施某有闲暇时间,在14时完成食堂的劳务后,则帮W公司在车间内擦灰,按照12元/小时结算劳务费。施某在W公司从事了一段时间劳务后离开W公司,后又至W公司从事做饭劳务。

2023年12月16日7时39分许,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无名道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施某后被送医抢救,于2023年12月19日死亡。2024年1月10日,某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4年7月11日,施某的女儿钱某申请工伤认定。当日,某人社局书面告知钱某,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4年9月11日,某人社局受理钱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8日,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某所受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处理经过】W公司收到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因钱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才拟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前了解有关案情时发现,施某的亡故有可能不构成工伤。遂进一步询问案件有关知情人员。

经了解,W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照明灯具及配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灯具喷塑加工。施某在W公司从事做饭劳务期间,不接受W公司的考勤。同时,其若某天因处理其他事务、无法至W公司处做饭,亦无须履行请假手续,直接告知W公司负责人因有事无法做饭即可。另,钱某提供的一名证人在某人社局接受询问时按照钱某配偶的指示作证,其所作有关施某早晨8时到公司上班的陈述实为虚假陈述。在施某遭遇交通事故前,该证人已于2023年10月底从W公司离职。钱某提供的另一名证人系其公公(当时系W公司的职工),即施某的亲家。

经研判,代理人建议W公司,因尚未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可提起行政诉讼。W公司接受代理人的建议,遂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某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认定。

在案件经过受诉法院组织的庭审后,某人社局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嗣后,W公司撤回起诉。受诉法院作出准予W公司撤诉的裁定。

【律师分析】现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时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据此不难理解,职工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须结合是否具有时空上的“合目的性”予以认定,即事发时间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事发地点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上的地点。本案中,施某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当天的早晨7时39分许。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尽管事发地点处于施某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但其上午到W公司的时间无须过早,仅需10时到了再处理做饭的准备事务即可。某人社局在认定工伤阶段对两名证人询问的内容不能印证施某在事发当天需要早到W公司处理与自身工作有关的准备事务。因此,施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起码是存疑的。易言之,某人社局依据两名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尚无法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

此外,施某与W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是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的关键所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还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可以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从在案证据来看,施某主要从事做饭事务,而此非W公司的主营业务的范围,且亦无证据印证施某接受W公司的考勤、奖惩等劳动管理,故认定施某的死亡系工伤,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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