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宇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2025 年 9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 “《征求意见稿》”),直面新《公司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 从法定代表人 “辞任难” 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从股权代持效力到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均作出体系化回应。作为深耕公司法领域的律师,笔者提炼出 23 个核心亮点,覆盖主体责任、出资义务、股权交易、公司治理等全链条场景,为您提供全景式专业参考。
一、一般规定:厘清主体责任边界,破解 “程序空转” 难题
亮点 1: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涤除登记” 制度,终结 “挂名困局”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核心内容:
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办理登记的,法院分三种情形处理:
1.公司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判令办理变更登记;
2.公司未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或未应诉的,判令办理涤除登记(即删除原法定代表人信息);
3.有特别规定(如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批)的,可驳回诉请。
同时明确:辞任自 “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 生效,辞任后至登记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行事,除非相对人知情,否则公司需承担责任;解任则自 “决议作出” 生效,不因未登记而抗辩。
实务意义:此前大量 “挂名法定代表人” 因公司不配合变更登记,被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却无救济路径。《征求意见稿》首次确立 “涤除登记” 制度,直接破解 “辞任易、登记难” 痛点,同时明确责任边界,平衡公司与相对人利益。
亮点 2:公司对外担保的 “关联范围” 扩展,堵住 “隐形漏洞”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核心内容:
1.公司为 “控股股东 / 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 提供担保,参照关联担保(需股东会 / 董事会决议),除非相对人不知情;
2.公司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权” 提供担保,同样参照关联担保。
实务意义:原《公司法》仅明确 “为股东 / 实际控制人担保” 需决议,而实践中大量公司通过 “为控股股东控制的子公司担保”“为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主体担保” 规避程序。《征求意见稿》将此类 “隐形关联担保” 纳入规制,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处分。
亮点 3:关联交易的 “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规制,强化程序正义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核心内容:
1.董监高及关联人未经报告或决议程序,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公司可主张 “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关联交易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公司不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提股东代表诉讼;
3.即便履行了程序,若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责任人仍需赔偿,不能以 “履行程序” 抗辩。
实务意义:此前关联交易仅在 “损害公司利益” 时可主张赔偿,《征求意见稿》新增 “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的救济路径,将 “程序违法” 直接与 “交易效力” 挂钩,更严厉遏制 “违规关联交易”,同时明确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空间,强化中小股东保护。
亮点 4:公司人格否认的 “三要件” 细化,统一裁判尺度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四条
核心内容: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需满足 “三要件”,法院需综合考量:
1.过度控制:数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丧失独立意志 + 不当利益输送 + 逃避债务;
2.财产混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财务记载区分 + 股东无偿使用 / 侵占公司财产 + 人员 / 业务 / 住所混同(可委托审计认定);
3.资本显著不足:实际出资与公司经营风险不匹配 + 股东通过过度举债转移风险。
实务意义:公司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是司法难点,此前因缺乏明确标准,裁判结果差异大。《征求意见稿》将三大情形细化为可举证的具体因素,甚至允许通过审计认定,直接统一裁判尺度,减少 “同案不同判”。
亮点 5: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 “双路径”,扩大债权人保护范围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核心内容:
1.数公司受 “同一控股股东” 过度控制或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人可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可要求控股股东担责;
2.数公司受 “同一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参照前述规则,但提供两种方案:
方案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担责;
方案二:区分控制方式 —— 股权投资控制的参照控股股东,非股权投资控制的(如协议控制),依《公司法》相关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意义:实践中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多涉及实际控制人(而非控股股东),《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 “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适用规则,平衡 “债权人保护” 与 “控制人责任边界”,应对 “代持控制”“协议控制” 等复杂情形。
亮点 6: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 “举证阶梯”,降低维权难度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七条
核心内容:
1.一人公司股东举证 “会计年度终了编制符合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初步认定财产独立;债权人质疑报告真实性的,公司 / 股东需说明并举证;
2.股东不能提供报告但能提供 “完整连续账簿” 并申请专项审计的,法院可准许(审计费由股东承担);
3.例外: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一人公司规则(即不适用 “举证倒置”)。
实务意义:原《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股东 “证明财产独立”,但未明确举证标准,导致股东 “举证难”、债权人 “维权难”。《征求意见稿》建立 “报告初步认定 — 账簿审计补充” 的举证阶梯,同时明确 “夫妻股东不适用一人公司”,回应 “夫妻店是否为一人公司” 的争议。
亮点 7:多层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 “有限豁免”,防止责任无限传导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核心内容:
一人公司(如 A 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公司(如 B 公司),债权人起诉 A 公司和 B 公司时,不能仅以 “B 公司的股东(如 C 公司)不能证明与 B 公司财产独立” 为由,要求 C 公司担责,除非符合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情形。
实务意义:此前存在 “多层一人公司”(如 C→B→A),债权人试图 “层层刺破” 要求最上层股东担责。《征求意见稿》明确 “仅因下层股东财产不独立,不能要求上层股东担责”,防止责任无限传导,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
亮点 8: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 “被告必列规则”,避免程序瑕疵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核心内容:
1.债权人仅起诉股东主张人格否认责任,未列公司为被告的,法院必须释明追加;债权人拒绝的,直接驳回起诉;
2.债权已获生效判决,但债权人未起诉股东而直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驳回申请,告知另行诉讼。
实务意义:此前存在债权人 “跳过公司直接告股东” 的诉讼策略,试图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及股东财产,却因被告主体缺失导致裁判无效。某建材公司债权人胜诉后,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曾出现 “支持追加” 与 “驳回追加” 两种判决。本条款明确 “公司必为被告” 的诉讼结构,禁止 “执行程序替代诉讼程序”,从根源上统一裁判标准,减少债权人的程序试错成本。
二、股东出资:强化出资义务,明确责任追偿路径
亮点 9: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 “实质清偿能力” 触发条件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核心内容:
1.公司 “客观缺乏清偿能力” 且 “不通过诉讼 / 仲裁追讨股东出资” 的,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担责,参照瑕疵出资责任规则;
2.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驳回,告知另行诉讼。
实务意义:原《九民会议纪要》仅允许 “公司破产 / 清算” 时加速到期,而实践中大量公司 “资不抵债却不破产”,债权人无法追偿。《征求意见稿》新增 “实质清偿能力不足 + 公司不追讨” 的触发条件,既避免股东 “滥用认缴制”,又防止 “加速到期” 被过度适用。
亮点 10:董事催缴出资的 “过错责任” 清单,压实董事义务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核心内容:
董事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公司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1.未核查股东出资情况;
2.股东未按期出资,未书面催缴;
3.违背利益作出 “股东失权 / 不失权” 决议;
4.失权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出资或转让价低于认缴额;
5.其他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形。
实务意义:新《公司法》新增 “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但未明确责任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通过 “过错清单” 细化责任情形,直接解决 “董事催缴不力,公司损失谁担” 的实务问题,强化董事的出资监督义务。
亮点 11:抽逃出资的 “行为认定” 扩展,覆盖新型手段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核心内容:
1.股东通过 “虚构债权债务”“挪用公司财产” 等方式抽回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为抽逃出资;
2.股东通过 “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关联交易转出出资” 的,分别按 “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 规则处理;
3.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返还出资、赔偿损失,董事监事高管若有责任,需连带赔偿,且可向股东追偿。
实务意义:实践中抽逃出资手段不断翻新,如 “以‘借款’名义转出出资”“通过关联交易低价转让资产” 等。《征求意见稿》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规制,同时明确董监高的连带责任,堵住 “抽逃出资后无追责主体” 的漏洞。
亮点 12:出资瑕疵股东的 “双重责任”,衔接违约与出资义务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核心内容:
1.未全面出资股东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赔偿损失;
2.已足额出资股东可依据设立协议,额外主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意义:传统司法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仅承担补缴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常因 “缺乏直接请求权基础” 被驳回。某注册资本 1 亿元的公司中,股东 A 未出资 5000 万元,其他股东仅能追讨本金及利息,无法主张设立协议约定的 2000 万元违约金。本条款首次明确 “出资义务 + 违约责任” 双重追责路径,强化了设立协议的约束力,倒逼股东审慎履行出资承诺。
三、股权代持与投资者保护:厘清效力边界,平衡各方利益
亮点 13:股权代持的 “法定无效情形” 系统化,减少争议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
核心内容:
下列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1.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影响金融安全;
2.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影响证券秩序;
3.公务员等规避 “不得参与营利活动” 规定,委托他人代持;
4.其他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
无效后,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可确认股东资格,否则可拍卖股权,所得款项按过错分配。
实务意义:此前股权代持无效情形散见于监管规定(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司法实践中对 “代持上市公司股权是否无效” 存在争议。《征求意见稿》首次系统化列举法定无效情形,明确 “金融安全、证券秩序、公职人员廉洁” 三大核心保护法益,统一裁判认知。
亮点 14:实际出资人显名的 “过半数同意” 弹性认定,降低显名门槛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
核心内容:
实际出资人显名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提供两种方案):
1.方案一(宽松):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或过半数其他股东知情且未异议;
2.方案二(严格):全体其他股东同意,或全体其他股东知情且未异议。
同时要求法院综合 “代持合同、出资真实性、资金来源” 等认定代持关系,防止虚假代持。
实务意义: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需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明确 “知情未异议” 是否构成同意。《征求意见稿》明确将 “过半数股东知情且未异议” 纳入显名条件(方案一),更符合实践中 “实际出资人长期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默认” 的情形,降低显名门槛。
亮点 15: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的 “公司履行限制”,衔接九民纪要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
核心内容:
1.投资者与公司 / 股东 / 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如业绩不达标则回购股权、补偿),原则上有效;
2.若投资者与公司对赌,公司未履行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的,投资者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3.若约定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提供担保”,该约定无效;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投资者可要求第三人担责。
实务意义:《九民会议纪要》明确 “与公司对赌需履行减资 / 分红程序”,但未明确 “公司不履行程序时的后果”。《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定 “不能强制公司履行”,同时否定 “公司违约责任条款” 的效力,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稀释,平衡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利益。
亮点 16:股权回购的 “压迫性持股” 救济,破解中小股东退出困局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核心内容: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其他股东 “参与经营管理或获取收益的目的落空”(如长期不分红、排除股东知情权),受害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股权,且需明确回购价格主张(法院可结合净资产、股权交易价、司法评估确定)。
实务意义:原《公司法》股权回购限于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等法定情形,对 “控股股东故意排挤中小股东” 的情形缺乏救济。某家族企业中,控股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剥夺小股东决策权且连续 5 年不分红,小股东此前无法主张回购。本条款将 “压迫性持股” 纳入回购范围,同时明确价格认定标准,避免诉讼中价格争议拖沓程序,为中小股东提供实质性退出通道。
四、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明确交易规则,减少履行争议
亮点 17:股权转让的 “股权取得时点” 多元界定,解决登记冲突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核心内容: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除需批准的情形外,受让人自下列时点取得股权:
第一,记载于股东名册时;
第二,无股东名册的,自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或 “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 时;
2.股权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未登记的,转让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股权的,受让人可排除强制执行。
实务意义:此前司法实践中对 “股权取得时点” 存在 “登记说”“股东名册说”“实际行权说” 等争议,导致 “一股二卖” 中受让人权利难以保障。《征求意见稿》确立 “股东名册优先,无名册则行权 / 通知” 的多元标准,同时明确 “名册记载可对抗转让人债权人”,解决 “登记滞后导致的权利冲突”。
亮点 18:一股二卖的 “善意取得” 判断要素,细化认定标准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核心内容:
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未登记前,又处分股权(转让、质押)的,第三人是否善意,需考量:
1.公司是否置备股东名册;
2.受让人是否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
3.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
4.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登记,是否向公司核实。
若第三人善意取得,受让人可要求原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有过错的董监高赔偿。
实务意义:“一股二卖” 中 “善意第三人” 的认定是核心争议点。《征求意见稿》明确将 “股东名册查阅、公司核实义务” 纳入善意判断,防止第三人 “仅凭登记信息” 主张善意,同时明确董监高的过错责任,倒逼公司规范股东名册管理。
亮点 19:股权转让中 “受让人举证责任倒置”,平衡交易安全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
核心内容: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需举证证明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 ,否则承担责任;受让人担责后可向转让人追偿。
实务意义:传统规则中,债权人需举证受让人 “明知瑕疵”,而受让人往往以 “不知情” 抗辩,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某科技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未出资事实,债权人起诉受让人时,因无法证明其知情而败诉。本条款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受让人,要求其在受让股权时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如查阅出资证明、财务报表),既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也倒逼股权转让市场的信息透明化。
五、公司治理:划定权力边界,遏制职权滥用
亮点 20:股东知情权的 “不正当目的” 具象化,避免滥用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
核心内容:
公司可举证下列情形,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 “不正当目的”:
1.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 “实质性竞争关系”(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除外);
2.股东为 “向他人通报信息” 而查阅,且通报非法定义务;
3.其他不正当情形。
同时明确:股东查阅 “全资子公司” 会计账簿,同样适用前述规则。
实务意义: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原则性规定 “不正当目的”,实践中对 “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通报信息是否正当” 争议极大。《征求意见稿》将抽象标准具象化,同时将 “全资子公司” 纳入知情权范围,既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又保障股东对 “核心子公司” 的监督权利。
亮点 21: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不可逆向转让,锁定治理结构底线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核心内容:
1.股东会决议若将 “法定专属职权”(如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授予董事会,或董事会决议将 “法定专属职权”(如经营决策、高管任免)交予股东会,该决议直接无效;
2.法院对 “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 / 董事会” 的诉请不予受理,明确公司内部议事程序不属于司法强制范畴。
实务意义:此前某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将 “重大资产重组审批权” 授予董事会,导致中小股东丧失监督权,却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难以追责。《征求意见稿》首次以 “决议无效” 刚性规制职权逆向转让,直接锁定 “股东会中心主义” 与 “董事会中心主义” 的法定边界。同时明确司法不介入公司议事召集,避免股东以 “公司不召开会议” 为由滥用诉讼权利,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尺度。
六、公司解散与清算:量化受理标准,衔接破产程序
亮点 22:公司解散 “经营困难” 的量化标准与排除情形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
核心内容:
1.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需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
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其他经营困难情形;
2.排除下列解散事由:
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
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债;
公司被吊销执照未清算。
实务意义:此前大量股东以 “公司亏损”“知情权受损” 为由提起解散诉讼,法院多驳回。《征求意见稿》明确 “经营困难” 的核心是 “治理机制失灵”,而非 “财务困难”,同时量化 “两年” 的时间标准,减少 “解散诉讼泛滥” 与 “裁判标准模糊” 的问题。
七、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强化监管衔接,维护市场秩序
亮点 23:上市公司违法薪酬的 “强制退回” 机制,打击财务造假
条文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
核心内容: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 “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 的,公司可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退回 “与其业绩不相匹配的超出合理标准的薪酬(含股权、期权)”,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意义:近年来康美药业、瑞幸咖啡等财务造假案中,高管在造假期间获取高额薪酬却未被追回。《征求意见稿》首次确立 “违法薪酬强制退回” 机制,将高管薪酬与 “财务真实性” 挂钩,强化对上市公司高管的约束,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结语:从 “争议化解” 到 “体系闭环” 的公司法司法新图景
《征求意见稿》的 23 个亮点,并非孤立的规则补白,而是形成了从 “公司设立 — 出资履行 — 股权交易 — 公司治理 — 解散清算” 的全链条司法适用体系:既通过 “涤除登记”“加速到期” 等制度解决具体纠纷,又通过 “人格否认细化”“代持无效清单” 统一裁判尺度,更通过 “被告必列规则”“举证倒置” 保障程序正义。
对企业而言,需重点关注 “关联担保范围扩展”“董事催缴责任”“股权转让尽调义务” 等规则,提前规范内部决策与交易结构;对司法机关,23 个亮点提供了可举证、可操作的裁判标准,将大幅减少 “同案不同判”;对投资者与债权人,“显名弹性认定”“压迫性持股回购”“违法薪酬退回” 等规则,为权利救济提供了明确路径。
作者简介: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10年公司法经验,擅长处理公司纠纷、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法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