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谋虚伪离婚后双方仍保持同居关系的场景中,共有财产的认定需结合财产形成时间与来源两大核心维度,同时明确个人财产的排除范围,才能实现公平界定。
从时间维度来看,共有财产的形成必须严格限定在同居期间。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中财产的法定共有属性,通谋虚伪离婚后,双方已丧失夫妻身份,财产本应回归独立状态。只有在后续同居生活中,为满足共同居住需求、实现生活互助(如共同承担房租、水电等开支)或提升共同生活质量(如共同购置家电、家具),双方才会产生财产交集,此类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才具备被认定为共有的前提。若财产形成于离婚前的婚姻存续期,或同居关系终止后的独立生活阶段,则不适用该认定规则。
从来源维度分析,共有财产需直接源于双方的实际出资或共同收益。依据民法共有理论,只有双方以金钱、实物等可量化的财产形式直接出资购买的物品(如共同付款购置的房产、车辆),才能基于出资比例或约定认定为共有。需特别注意的是,单纯的劳动力投入(如一方负责装修房屋、照料共同生活等)因难以转化为明确的财产价值,且缺乏法定的共有依据,除非双方事前书面约定将其纳入出资范畴,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共有财产的依据。
此外,认定过程中还需精准排除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避免混淆共有与个人财产边界。这类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具有人身专属属性的财产,如一方通过继承获得的遗产、他人明确遗赠给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独立创作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如著作权稿酬、专利许可费),此类财产因与特定身份直接关联,应归个人所有;二是对方未参与创造的个人劳动或投资收益,例如一方在同居期间凭借个人技能获得的工资、奖金,或通过个人资金进行投资所获的股息、红利等,均属于个人财产范畴。若一方将个人财产交由对方使用(如提供车辆供对方日常出行),或存入对方银行账户,该行为本质上属于赠与,一旦完成交付,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共有变动,在分割时仍应认定为原权利人的个人财产,不可纳入共有财产范围进行分割。
02.基本案情
案号:(2023)赣07民终6130号
黄某某与叶某均系再婚。黄某某2010年离婚后抚养一子黄某乙,与家人共获公租房;叶某2009年离婚无子女。二人2013年登记结婚,居公租房并育子黄某丙。2017年12月,为购房保公租房并满足孩子上学需要,双方2018年1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黄某丙由叶某抚养,抚养费各担 50%,无财产债务分割。
随后叶某购商品房,黄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向叶某支付了19.5万元,叶某2月获房产证并登记其一人名下,双方仍共同生活。2022年8月9日,二人协商拟定收条:黄某某退出房产,叶某某付25万元,此后无纠纷。叶某当日付款,黄某某次日搬离。后黄某某发现叶某隐瞒中奖500万的事实,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叶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福利彩票奖金200万元。
03.裁判要旨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2019年1月协议离婚后未复婚,共同生活至2022年8月,此期间为同居关系。离婚前双方无感情纠纷,仅为家庭利益购房产,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共同经营广告业务,且未书面约定财产归属,故法院不采信叶某关于同居期间经济未混同的抗辩。根据规定,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购置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债权债务按共同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无协议按一般共有财产原则。
2022年5月10日,叶某出资2元买彩票中500万元(税后400万元),因双方经济混同,无法区分2元来源,该奖金视为双方等额享有,各200万元。因奖金由叶某领取,其应向黄某某支付200万元,且叶某已支付的25万元是房产分割补偿,与奖金无关,无需核减。
此外,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组建家庭,婚姻及同居期间黄某某为家庭倾力付出、悉心照顾,与叶某共渡难关,而叶某隐瞒中奖事实,违背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