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约定无效

2025/10/21 20:47:51 查看102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起诉人黄某鸿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从案件事实来看,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惠州市惠阳区,原告提交的 4 张《借条》中既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位于惠阳区,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惠阳区与案涉借款争议存在任何实际联系。尽管《借条》中约定 “如有争议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诉讼”,但该约定违背了 “协议管辖法院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的法定要求,属于无效约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的条件。因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惠阳区人民法院并非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故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该处理符合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管辖规则的严肃性,也避免了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审理案件可能带来的程序不公。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03民初13号

起诉人:黄某鸿,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办石桥头2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38。

2020年1月2日,本院收到黄某鸿的起诉状。起诉人黄某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至8月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6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借款1000000元,2019年4月17日借款1000000元,2019年7月12日借款3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利息按3%标准计算,并约定每月19日付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任何一个月不能按时付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提起诉讼。被告借款后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000000元,利息付至2019年7月19日后未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余下本金2600000元及从2019年8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4张《借条》中亦未载明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的地点在惠州市惠阳区;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记载的借款人、担保人承诺部分第6项却约定“各方约定,如有争议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诉讼”,但该约定本院管辖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关联,故本院不属于与争议纠纷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协议管辖法院,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黄某鸿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某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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