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丈夫遗嘱把房给儿子,妻子称共同所有,法院判双方各继承二分之一!

2025/11/04 22:28:17 查看68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2022 12 21 日去世)与前妻刘芳(1995 3 29 日去世)育有一子张伟(被告)。刘芳与前夫刘强(1968 12 25 日去世)育有二女,分别是刘洋(被告)、刘敏(2018 10 13 日去世);刘阳(被告)系刘敏之子,享有代位继承权。1996 3 18 日,张建国与王丽(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二号房屋(原 16 号房屋)情况

张建国自 1980 年起承租位于北京市的二号房屋,1995 年、2000 年先后两次与甲房产管理公司续签《共有住宅租赁合同》。2009 12 14 日,张建国与甲房产管理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以 3132 元购买二号房屋产权。

一号房屋(原 604 室房屋)来源

2010 年,张建国(被拆迁人)与乙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23.2 平方米),拆迁评估补偿款 648704 元、补助费 1449 元,扣除二号房屋购房款 3132 元后,实际补偿 647021 元。后张建国以 “自身患病、儿子张伟无业家庭困难” 为由申请困难补助,获补 275000 元,最终合计获得补偿 922021 元。

2010 1 月,张建国以本人为申请人、王丽为家庭成员,提交《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购买大兴团河一居室;2010 1 18 日,张建国签署《选房确认单》,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58.84 平方米,单价 5880 /㎡);2011 10 19 日,张建国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支付购房款 352565元(来自拆迁补偿款);2016 3 22 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

核心争议

王丽主张:二号房屋在其与张建国婚姻期间续签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并购买产权,一号房屋以夫妻家庭名义申请,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国去世后其应继承四分之三份额。

张伟主张:二号房屋是张建国婚前承租,拆迁利益源于婚前承租权,购房款来自拆迁补偿款(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是张建国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且张建国生前留有遗嘱,指定一号房屋由自己继承,王丽非拆迁安置对象,无权分割。

刘阳、刘洋答辩:认可张建国遗嘱真实性,同意一号房屋由张伟继承。

遗嘱相关事实

张伟提交张建国 2022 6 19 日自书《遗嘱》,内容为 “一号房屋是本人财产,由张伟继承”,落款有“张建国” 签名。诉讼中,张伟申请对遗嘱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样本数量及质量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经法院释明,王丽不申请补充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王丽诉求

判令张建国名下的一号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归自己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按比例依法分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伟:不同意王丽诉求,主张一号房屋是张建国婚前个人财产,张建国遗嘱合法有效,一号房屋应归自己全部继承;

刘阳、刘洋:认可张伟主张及遗嘱效力,同意一号房屋由张伟继承,自愿放弃自身可能享有的房屋份额。

三、裁判结果

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由原告王丽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张伟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丽、张伟各负担 50%(根据诉求支持比例酌定)。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人范围)、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继承份额)、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要件)。

(二)继承人范围认定

张建国去世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丽、婚生子张伟、继女刘洋(刘芳与刘强之女,张建国与刘芳再婚时刘洋未成年,形成抚养关系)、代位继承人刘阳(刘敏之子,刘敏先于张建国去世)。刘阳、刘洋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房屋份额,归张伟所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但不影响房屋权属的基础认定。

(三)一号房屋权属认定

一号房屋应认定为张建国与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二号房屋虽为张建国婚前承租,但在其与王丽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并共同出资购买二号房屋产权,使原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该过程有夫妻共同参与;

购买一号房屋时,张建国以 “本人为申请人、王丽为家庭成员” 提交安置房申请,明确将王丽列为家庭成员,可见申请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张伟主张 “一号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属于张建国婚前个人财产(二号房屋产权购买于婚姻期间,拆迁补偿款包含婚姻期间的产权权益),故该主张不成立。

(四)遗嘱效力与份额分割

张伟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要件(有张建国签名、注明年月日),王丽不认可遗嘱效力但不申请鉴定,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法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

遗嘱中 “一号房屋由张伟继承” 的内容,仅对张建国享有的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有效,对王丽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综上,一号房屋中属于张建国的二分之一份额按遗嘱由张伟继承,属于王丽的二分之一份额归王丽所有,最终双方各继承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