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生产、经营与投资所得收益,多会考虑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或者共同劳动的情况。若一方仅在同居期间对另一方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但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很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共同经营。
案例:
在王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法院需认定双方同居期间“绿野农场”的经营收益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5年独资创办“绿野农场”,从事有机蔬菜种植与销售,并全程负责经营管理。王某与李某自2018年起同居,但未登记结婚。王某主张其参与农场劳动(如偶尔协助采摘、打包蔬菜),并曾垫付部分农资费用,故认为农场经营收益应属双方共有。
法院认为,认定共同经营收益需综合考察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或共同劳动 等核心要素。本案中:
出资方面:农场设立及运营资金均来源于李某个人,王某虽偶有垫付小额费用,但未形成持续性、实质性出资,不能构成共同投资;
管理方面:农场经营决策(如种植规划、销售渠道、财务收支)均由李某独立掌控,王某未参与核心管理;
劳动性质:王某的协助行为具有临时性、辅助性,不同于持续性、分工明确的共同劳动,其本质系基于同居关系的生活帮助,而非经营合作。
综上,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经营的认定标准,不能因此享有农场收益的共有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同居关系中的经济帮助行为与共同经营存在本质区别 ,若仅以生活互助主张经营收益权属,可能模糊法律关系边界,不利于市场主体财产权益的稳定保护。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再次强调,司法对共同经营收益的认定持审慎态度,需以实质参与经营 为前提,避免因身份关系不当扩张财产共有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