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刑法理论,对石某和冯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一、行为定性
(一)冯某的行为定性
冯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
1、作为义务的来源:冯某作为护工,基于其职务或合同约定,对石父负有特定的照顾和养护义务,其中包括按时喂药的义务。这种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使其负有采取积极行动以维持石父生命健康的作为义务。
2、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冯某完全有能力履行其喂药的义务,但其基于石某的言语刺激以及自身的怨气,故意不履行该义务。
3、主观上具有故意:冯某明知不喂药的行为可能导致病重的石父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石某“希望他早点解脱”的言语,强化并认可了冯某的犯罪意图,冯某听后“果然”忘记喂药,表明其主观上接受了这一故意内容。
4、不作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冯某不履行喂药义务这一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石父因未得到必要救治而死亡。
结论:冯某负有防止石父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其故意不履行该义务,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石某的行为定性
石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与冯某成立共同犯罪。
1、石某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石某具有教唆冯某实施犯罪的故意。他明知自己的言行可能会引起冯某产生杀人犯罪的意图,并希望冯某去实施。其最终目的是借冯某之手杀死其父。
客观方面:石某实施了教唆行为。他的话语“我爸这么痛苦,有时候真希望他早点解脱,要是你晚上忘记给他喂药,也没人会怪你”,虽然形式上委婉,但内容明确具体,包含了鼓励、怂恿冯某通过不作为方式结束石父生命的意思。这种以暗示、怂恿等方式促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同样属于教唆行为。
2、石某不构成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要求被利用者如同“工具”,通常缺乏犯罪故意或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中,冯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基于自身意志产生了杀人故意并实施了不作为行为,其行为并非完全受石某支配。因此,石某与冯某之间是意思联络的共犯关系,而非利用与被利用的间接正犯关系。
3、共同犯罪的成立:
石某与冯某在故意杀人的范围内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石某是教唆犯,冯某是实行犯(通过不作为方式实行)。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教唆犯应对实行犯造成的犯罪结果负责。
结论:石某教唆冯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冯某据此实施了犯罪,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石某是教唆犯,冯某是实行犯。
参考答案:
石某是否构成教唆犯?
是。石某故意以言语怂恿、暗示冯某,使其产生了通过不作为杀害石父的犯罪意图,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石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冯某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吗?
是。冯某基于护工身份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其故意不履行喂药义务,并明知会导致死亡结果而放任或追求该结果发生,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犯罪形态:
石父死亡,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综上所述,石某和冯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石某是教唆犯,冯某是(不作为的)实行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