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林智敏律师代理银行应对320万理财索赔纠纷,二审获胜维持原判

2025/11/20 17:31:37 查看96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某公司广州某航路支行

被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二、 案情简介

上诉方关某自2016年起成为被上诉方某大公司某航路支行的私人银行客户。2018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该行客户经理雷某通过专门的社交平台的群,持续向关某及其丈夫推送多款基金产品信息,并使用“特别稳”、“业绩很好”、“长期持续回报”等话术进行推介。

 

关某随后通过该行手机APP,自主操作购买了包括XXXB、XXXXXX混合型基金A在内的四只基金产品,总投资额逾780万元。至2023年9月,关某赎回全部涉案基金时,共产生本金损失320万余元。

 

关某认为,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未充分揭示风险、误导性宣传、风险测评失当等违规行为,未尽到法定的适当性义务,遂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损失。一审败诉后,关某提起上诉。

 

三、 上诉方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被上诉方某大公司某航路支行赔偿关某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320万元及相应利息。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

 

四、 被上诉方(我方)代理意见

1、双方是咨询服务关系,而非代销关系,银行不承担代销机构的严格适当性义务。

2、关某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通过APP自主操作购买产品,购买流程中已包含完整的风险提示和测评,银行已尽到义务。

3、客户经理的微信推介仅为提供产品资讯,并非强制性销售指令,最终购买决定由关某独立作出。

4、投资损失是正常的市场风险所致,而非银行销售行为导致。

 

五、案件争议焦点

1、双方之间构成的是金融咨询服务关系还是金融产品代销关系?这直接决定了某被上诉方支行是否是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履行主体

2、如果被上诉方支行是义务主体,其是否在销售案涉四只基金产品过程中充分履行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风险告知”等适当性义务?

3、被上诉方支行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误导性宣传、违反“双录”规定等违规行为?这些行为与关某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六、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被告关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上诉方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关某负担。

 

七、 案件总结

本案终审判决驳回了投资者关某的全部诉请,清晰地展现了司法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关于责任界定的审慎立场。法院在认定银行作为代销机构已履行形式上的适当性义务(如风险测评匹配、APP流程风险提示)的前提下,将裁判关键锚定于投资者自身的经验与决策自主性。判决指出,关某作为具备丰富投资经验的消费者,其自主操作应视为独立决策,银行推介话术的瑕疵不足以推翻“买者自负”原则。此案警示投资者,形式合规的销售流程在诉讼中极具分量,而自身风险意识与证据留存才是应对投资风险的首要防线。

 

八、 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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