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受胁迫”为由撤销医疗调解协议的法律认定

2025/11/20 22:36:05 查看165次 来源:柳位禄律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陈某去原告赵的卫生室进行皮肤病治疗,2022年3月份发生身体过敏、身体出现肥胖及肥胖纹。原告陪同被告去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1160元。因被告父母在外务工,特委托被告姨母李南全权处理该事宜,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向区卫健委进行投诉。经当地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医疗方)赵,乙方(患者):陈某1,乙方监护人:李南,系陈某1姨母。乙方于2022年4月份因在甲方诊所就诊,其间由于甲方用药的原因造成乙方身体出现肥胖纹,由此甲乙双方因医疗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甲乙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第二条、甲方同意全额退回乙方在甲方诊所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及赔偿乙方因治疗肥胖纹所需要的费用共计: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第三条、对于第三条费用甲方分两次付清,签协议当天支付乙方两万元,剩余两万元甲方在十日之内付清;第四条、本协议签订生效,甲方付清四万元之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第五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或监护人)签字后生效;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由甲方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奎给付被告陈某2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给付并以调解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法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对该协议,原告赵以受胁迫为由主张撤销,但对其诉称的“被告以原告在疫情期间营业为其治病为由,利用投诉方式,通过区卫生执法所向原告施压,其行为已构成胁迫”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是在当地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并报医疗主管部门备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协议效力的约束。

律师简评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某以“受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的诉求能否成立。

一、“受胁迫”的法律界定:构成要件与举证核心要求

调解协议是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义务做出处置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可撤销情形中 “受胁迫” 的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明确界定了“胁迫”的法律内涵——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款不仅明确了受胁迫方的救济权利,更暗含了“胁迫”构成的核心要件:其一,存在明确的胁迫行为,即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如名誉毁损、财产损失、身体伤害)或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其二,胁迫行为与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相对方是因恐惧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决定;其三,胁迫行为具有不法性,如果一方基于合法权利进行主张(如正当投诉),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

此外,主张“受胁迫”需满足严格的举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虽主张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就“被告以疫情期间营业为由通过卫生执法部门施压”这一核心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医疗纠纷调解中“受胁迫”的认定边界与典型情形

医疗纠纷涉及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调解过程中需严格区分“合法维权”与“胁迫行为”的界限,并非所有争议解决方式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特征,医疗纠纷调解中可能被认定为“受胁迫”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直接暴力或人身威胁类。即患者方以殴打、拘禁医疗方人员,或威胁伤害医疗方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等方式,迫使医方在恐惧中签订调解协议。此类行为直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是典型的胁迫情形。

二是恶意毁损名誉或财产威胁类。例如患者方以散布医疗方虚假负面信息(如捏造“医疗事故”“非法行医”等不实内容)、围堵医疗机构阻碍正常经营、破坏医疗设施等方式,以损害医疗方商业信誉或财产权益为要挟,迫使对方妥协。需注意的是,如果患方基于真实病情争议向相关部门投诉、向社会如实反映情况,则属于合法维权范畴,与恶意威胁有本质区别。

三是利用行政权力或公共资源滥用施压类。即患者方通过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促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对医方施加不正当压力(如以“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非法行政指令相威胁),导致医方因担心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而签订协议。本案中,赵某主张的“被告通过区卫生执法所向其施压”即属此类主张,但因其未能证明卫生执法部门的介入具有不法性,故该主张未被采信。

需特别强调的是,“经司法所主持调解”这一背景是本案协议效力的重要支撑。司法所作为中立调解机构,其主持下的协商过程本身具有程序公正性,如果无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存在上述胁迫情形,协议的自愿性通常会被法院认可。

三、受胁迫的证据收集及处理

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受胁迫方能否成功撤销调解协议,核心在于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胁迫事实。从实务角度出发,证据收集及处理需把握以下要点:

其一,核心证据的固定与留存。首先,即时性证据是关键,包括胁迫发生时的录音、录像(如诊所监控、手机录音录像)、书面威胁材料(如恐吓信、短信/微信等电子通讯记录),此类证据能直接反映胁迫行为的存在及内容。其次,间接证据需形成补充,如医疗方人员因胁迫产生的伤情鉴定报告(若存在人身伤害)、诊所经营受损的记录(如停业损失清单、客户流失证明)、行政部门介入的相关文书(如执法通知书、调查笔录)等,用于佐证胁迫行为的后果及因果关系。本案中,赵某未能提供上述任何有效证据,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支持。

其二,证据收集的及时性与合法性。胁迫行为发生后,受胁迫方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避免证据灭失(如及时备份电子通讯记录、保存好书面材料)。同时,证据收集需符合法律规定,以非法手段(如窃听、偷拍隐私场所)获取的证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需通过合法途径收集,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固定证据。

其三,后续处理的路径选择。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受胁迫,受胁迫方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撤销之诉。在提起诉讼前,可先行与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若协商无果,应及时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此外,若胁迫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如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受胁迫方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手段追究对方责任,为民事维权提供支撑。

综上,本案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既严格遵循了“胁迫”的法律构成要件,又充分考量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调解程序的公正性。该判决为医疗纠纷当事人提供了明确指引:合法维权与胁迫行为界限清晰,主张协议可撤销需以充分证据为基础,而非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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