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某
被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二、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被上诉方元某某在上诉方(广州某某支行)客户经理的推介下,签署了《某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投入本金300万元。该资管计划通过信托渠道受让某公司约4.2亿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合同明确标注为"中高风险"产品,适合进取型或积极型投资者。
产品运作初期,元某某定期获得收益分配,累计约50万元。然而,2020年6月因债务人违约,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尽管管理人联储证券通过诉讼取得胜诉判决,但在执行阶段,因债务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元某某除前期收益外,仅在2021年收到两笔合计5万余元的款项(银行主张系本金返还)。鉴于245万余元本金损失已成事实,元某某认为银行在销售过程中未充分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且未实质提示本金可能全部损失的最大风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三、 上诉方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资管计划底层资产尚未最终清算分配,元某某的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
3、销售过程合规,进行了风险测评和“双录”,元某某已签字确认了解风险。产品风险等级4、与元某某的“积极型”测评结果匹配。销售人员的“保证收益”口误已立即纠正,未产生实质性误导。
5、元某某作为有经验的投资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银行责任。一审判决银行承担50%责任比例过高。
6、银行赔偿后,应获得元某某在资管计划中的相应份额权利。
四、被上诉方(我方)代理意见
1、资管计划底层资产是否最终清算完毕,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前产品状态已是“提前清算”,薛某某本金绝大部分无法收回的损失事实已经发生,应予认定
2、风险测评问卷显示薛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积极型,但银行在推介时却将其归类为进取型进行销售。
3、正是由于上诉方支行在销售环节的诸多瑕疵,导致其在未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购买了不适当的理财产品,银行的过错与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案件争议焦点
1、上诉方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是否履行了充分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推介、风险告知”等适当性义务?
2、元某某的投资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可以确定?
3、如果上诉方支行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和划分?
六、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某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元某某支付投资本金损失的50%,即12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判决:
1、驳回上诉方广州某某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方元某某和上诉方广州某某支行按比例承担。
七、 案件总结
本案终审判决维护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公平原则。法院明确指出,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实质性义务,不能以格式条款和签字形式替代,其未能充分揭示风险并推介适当产品存在过错。同时,投资者对自身签字确认的行为亦应承担责任。判决在认定损失的基础上,公平划分了各50%的责任比例,并明确银行赔偿后可承继相应份额权利,妥善平衡了双方利益,对规范金融销售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八、 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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