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当事人
原告:卫某
被告:广东某业基金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二、 案情简介
原告卫某于2019年2月投资800万元认购了由被告(广东某业基金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的“某某x号私募基金”。该基金资金投向为受让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超市商铺的租金收益权,并约定由转让方到期回购。基金到期后,因底层债务人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违约未能履行回购义务,导致兑付困难,原告仅获约50万元回款。
原告认为,被告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充分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且在基金运作中存在多项违规,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被告则抗辩称已履行相关义务,投资损失主要源于疫情及政策变化等市场风险,并已积极通过诉讼等途径追索资产,损失尚未最终确定。
三、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75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750万元为基数,按不同时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 被告(我方)代理意见
1、声称已履行风险测评、风险揭示、回访等适当性义务,基金已合法备案成立。
2、投资损失主要源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疫情等不可控的市场风险,属基金合同已提示的固有风险。
3、在发生违约后,已积极通过诉讼、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协议、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追索底层资产,投资者损失尚未最终确定。
4、承认基金业协会的纪律处分,但辩称该处分涉及的是产品备案方式等程序性问题,与本案投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
五、 案件争议焦点
1、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适当性义务?
2、原告的投资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确定?
六、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七、 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私募基金违约纠纷,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核心在于确立了“损失确定原则”,即在底层资产尚未清算处置完毕、最终亏损额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投资者提前提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然而,法院同时认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性义务等方面存在过错,这实质上是将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后置”,明确告知投资者可在损失最终确定后另行起诉。此案也警示投资者,需对私募投资的高风险属性有充分认知并自负其责。
八、 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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