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法律实务分析—常见起诉原因

2025/11/23 11:05:51 查看141次 来源:潘登律师

从商业模式的角度来讲,特许经营是成熟的,它可以促进品牌的快速扩张,但在该模式的背后,大量的法律纠纷接踵而至。

作为长期处理加盟类纠纷的律师,笔者结合已经办理过的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加盟纠纷)中常见的起诉原因进行分析,为加盟者维权提供参考。

经过对代理过案件的分析、结合案例检索,加盟者的起诉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

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加盟纠纷中最常见的诉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加盟者常主张特许人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披露不及时

特许人未在签约前30日完成信息披露,导致加盟者签约时未能充分评估风险,为之后的法律纠纷埋下隐患。在办理过的案件中,某奶茶品牌加盟商起诉称,签约当日才收到厚厚一叠的书面资料,法院认定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信息披露内容不完整

特许人隐瞒重大信息如商标未获注册、核心技术存在权利瑕疵、近期多起同类纠纷等,该行为会导致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三)虚假陈述

在披露文件中虚构经营数据、盈利前景或直营店数量等关键信息。此类行为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加盟者可主张撤销合同。

二、经营资源瑕疵与履约缺陷

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合法性与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加盟合同目的实现。加盟者据此起诉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经营资源不合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根据该规定,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合法经营资源。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特许人商标处于异议期或无效状态、核心技术未获专利保护、经营模式缺乏可复制性等。某餐饮加盟案中,法院认定特许人使用未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者已支付的款项。

(二)服务支持不到位

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培训、选址、运营指导等核心服务。此类纠纷需结合合同具体约定判断,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特许人应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某餐饮加盟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特许人提供的服务实施清单,逐项对照,因特许人大部分未履行,故而判决解除合同,退还款项。这里特别提醒加盟者注意选址条款的约定。

(三)产品、设备质量问题

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或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此时加盟者可依据《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主张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营损失。

三、虚假宣传与欺诈行为

特许人通过虚假宣传诱导加盟的行为是纠纷高发区。加盟者通常依据以下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一)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加盟场景中,特许人常见的违法宣传包括:虚构“月入十万”等盈利数据、伪造加盟商成功案例、夸大产品市场占有率等。

(二)广告法违规情形

根据《广告法》第28条,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构成虚假广告。

(三)缔约过失责任

特许人在签约前的宣传内容虽未写入合同,但足以影响加盟者决策的,可构成《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宣传内容的具体性、承诺的可实现性及对签约的影响程度综合判断。

四、格式条款的效力争议

加盟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效力常成为争议焦点。加盟者主张条款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

(一)提示说明义务的违反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连锁酒店加盟合同中,“总部对经营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因未加粗提示而被法院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

(二)不公平条款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实践中常见的无效条款包括:“加盟商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无论何种原因解约均不退还加盟费”、“纠纷由特许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等。在一起加盟案件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中指出“至于合同约定‘一旦自甲方(原告)收取核心技术资料后,即表明乙方 (被告某某公司)为此履行了相应的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 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核心技术费均不予退还’,该条款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三)内容冲突的解释规则

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根据《民法典》第498条,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五、冷静期与合同解除争议

加盟者的单方解除权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实践中加盟者常据此主张以下权利:

(一)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期限的,仍可依据条例主张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合同载明的合作期限认定冷静期;

(二)特许人通过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冷静期权利的,该条款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加盟合同是否解除,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以上这些要点是根据实践总结出来的,或许存在不全面的问题,欢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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