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天,东门庆依原计划携带所购买的菜刀到丙家中吃饭,席间将武二郎灌醉。稍后东门庆借故告辞,于楼下等候,并发短信让丙确定武二郎是否已经喝醉。丙此时又不忍心杀害武二郎,下楼告诉东门庆说武二郎并未喝醉,东门庆当即离去。之后丙告诉东门庆不要再管她与武二郎之间的事。
次日,东门庆到丙家中找到丙,二人在阳台亲昵时被武二郎看见,继而引起厮打,丙从中劝阻。东门庆掏出随身携带的与丙共同购买的菜刀对武二郎胸部和腹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之后丙叫人将武二郎送医院抢救,但武二郎仍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问题:
一、丙与东门庆预谋杀害武二郎的行为定性
1、共同犯罪的成立:丙与东门庆预谋杀害武二郎,并共同购买了菜刀用于犯罪,二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购买凶器、计划灌醉后杀害),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
2、犯罪中止的认定:在预谋实施当天,丙在犯罪预备阶段主动放弃犯罪,通过撒谎(称武二郎未喝醉)阻止了东门庆的杀人行为,并明确告知东门庆“不要再管她与武二郎之间的事”。这表明丙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并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当时武二郎未被杀害)。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中,丙的中止行为发生在预备阶段,未造成实际损害(武二郎当时未死),因此对丙的预谋杀人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二、丙在武二郎死亡当日的行为定性
1、第二次事件的性质:次日,东门庆与丙在亲昵时被武二郎发现,引发厮打,东门庆单独用菜刀杀死武二郎。这一事件与之前的预谋杀人计划无关,而是基于突发Q况(亲昵被发现)产生的冲突。丙在厮打中劝阻,并在事后叫救护车,表明其没有新的杀人故意,也未参与东门庆的杀人行为。
2、共同犯罪的脱离:丙在第一次中止后已明确表示脱离共同犯罪关系(告知东门庆“不要再管”),且第二次事件中东门庆的杀人行为是独立实施的,并非基于原预谋。丙没有与东门庆形成新的杀人共同故意,也未提供任何帮助或鼓励,因此丙不应对第二次的故意杀人既遂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参考共同犯罪脱离理论)。
3、作为义务的考量:丙作为武二郎的妻子,在厮打现场有劝阻义务,但丙实际实施了劝阻行为,且事后积极救助(送医),这表明丙履行了一定的道德义务,但刑法上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因为东门庆的杀人行为是突然且独立的,丙无法完全控制,且丙的劝阻和救助行为已尽到合理努力。
三、结论
丙的行为在故意杀人罪的整体评价中,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针对预谋部分),因中止于预备阶段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对于武二郎的死亡结果(既遂),丙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第二次杀人行为由东门庆单独实施,丙已有效脱离共同犯罪,且无新的共同故意或行为。
综上,丙的刑事责任应限于预谋杀人的中止状态,依法可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考虑丙的中止情节和事后救助行为,对其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