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原告:秦某
被告:广东某分行
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二、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原告秦某在住所由被告广东某分行的客户经理李某等人办理了银行开户业务。同月11日,秦某通过手机银行APP自行认购了被告代销的“某信某产品2022年第**期”,认购金额为1800万元人民币。该产品页面显示年化业绩比较基准为5.20%,但同时明确注明“非预期收益率”“不构成收益承诺”。
产品于2023年12月到期后,秦某实际获得收益共计约127.87万元,远低于按5.20%业绩比较基准所估算的预期收益。秦某主张客户经理朱某在前期推介过程中曾口头承诺年化收益率可达5.20%,并指出销售过程中存在未执行“双录”(录音录像)等违规行为,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收益差额损失约152.93万元。后经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
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收益差额损失152.93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我方)代理意见
1、原告系自行通过手机银行APP购买产品,非在开户时由客户经理推荐购买;
2、我方未承诺以金条或体检卡补偿,仅提出提升客户等级等挽留方案。
3、原告风险评估为C3平衡型,与产品风险等级(中风险)匹配;
4、产品页面明确标注“业绩比较基准非承诺收益”,已尽提示义务。
5、手机银行购买流程需客户逐项确认风险文件,已履行告知义务;
6、自主购买不属于法定“双录”适用范围,无程序违规。
7、原告为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8、产品本金全额兑付并实现正收益,未造成实际损失。
五、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广东某分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承诺收益、未履行风险提示及“双录”义务等违规行为,并因此需对原告的收益差额承担赔偿责任?
六、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七、案件总结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核心在于厘清“业绩比较基准”的法律性质与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法院判决明确指出,业绩比较基准仅为基于市场情况的测算参考,并非金融机构对实际收益的刚性承诺。在被告已通过电子渠道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且产品风险等级与原告风险评估相匹配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具备投资经验的理性投资者,应对其自主投资决策负责,并自行承担因市场波动导致的收益差异。该裁判进一步强化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在净值型理财产品纠纷中的适用。
八、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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