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4-12-3-016-005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复议 挂靠关系 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关系 劳动者倾斜保护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亲名义与 A 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将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 A 公司名下,委托 A 公司代管经营,A 公司再以承包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 ,罗某向 A 公司支付费用,遵守其规章制度并服从管理,A 公司为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等服务,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罗某聘请周某为涉案油罐车驾驶员,2019 年 11 月 19 日,周某驾驶涉案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项某向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周某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 公司却认为自己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未参与对周某的实际管理,也未发放工资,周某是罗某自行聘请,其工作安排和指挥都由罗某负责,基于此,A 公司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 A 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 公司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作出此判决的依据坚实有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一司法解释是法院判决的关键依据,它突破了传统工伤认定中对劳动关系的严格要求,在挂靠经营这一特殊模式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明确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
从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够获得及时救助和补偿,维护其基本生活权益 。在挂靠经营中,虽然被挂靠单位与受伤劳动者可能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行为并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如收取挂靠费用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其应当对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工伤风险承担责任。而且劳动者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若不如此规定,一旦挂靠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将陷入绝境,无法获得应有的工伤赔偿,这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相悖。
挂靠经营,简单来说,就是个人或没有资质的企业,借助有资质单位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在现实中,这种经营模式广泛存在于多个行业,成为一种独特的市场现象。
在建筑行业,挂靠现象尤为突出。许多小型建筑队或没有资质的包工头,为了承接工程项目,挂靠在有资质的大型建筑公司名下。他们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参与项目投标、签订合同 ,组织施工,而被挂靠公司则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比如一些乡村的小型建筑工程,实际施工者可能是当地的建筑队,但他们往往挂靠在城市里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以获取承接工程的资格。
运输行业同样如此,个体运输户为了获得运营资格、开具发票等便利,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这些个体运输户自行承担车辆购置、运营成本,但对外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承接运输业务,公司则为其提供必要的运营手续和管理服务,从中收取挂靠费用。
挂靠经营模式之所以如此普遍,背后有着复杂的原因。对于个人或小型经营者来说,获取经营资质往往困难重重,不仅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还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金。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能够让他们迅速进入市场,抓住商业机会。而且,挂靠经营还能降低运营成本,借助被挂靠单位的品牌、资源和管理经验,减少自己在运营过程中的摸索和投入。
然而,这种经营模式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由于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之间往往只是通过一纸协议维系,法律关系相对松散,在实际运营中容易出现责任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如工伤事故、合同违约等,双方可能会互相推诿责任,就像老陈工伤事件中运输公司和个体老板的态度一样,导致劳动者或其他权益相关方的利益受损 ,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隐患。
在工伤认定的常规逻辑里,劳动关系是一道绕不开的门槛。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这一规定如同基石,构建起工伤认定的基本框架。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要想获得工伤认定,首先得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都是常见的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
以普通企业职工为例,当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合同便是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明,有了这份合同,社保部门便能快速确认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进而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对事故进行调查、审核,确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是对劳动者身份的确认,更是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它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工伤认定和赔偿有了清晰的责任主体和法律依据。
然而,在挂靠经营这种特殊模式下,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的关系出现了特殊的转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一规定犹如一道特别的 “保护令”,打破了常规工伤认定中对劳动关系的依赖。
在挂靠经营场景中,尽管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之间可能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被挂靠单位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法律基于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考量,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从实际情况来看,挂靠经营之所以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挂靠人借助被挂靠单位的资质、资源开展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如收取挂靠费用等。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被挂靠单位在享受经营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对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包括工伤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而且,劳动者在挂靠经营模式下,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难以知晓挂靠背后复杂的法律关系,也缺乏与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博弈的能力。若严格要求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在挂靠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劳动者将陷入求偿无门的绝境。这一特殊规定,正是为了填补这一法律漏洞,让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得到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