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原告:谭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被告:包某某
二、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因抵押注销登记引发的纠纷。原告谭某于2016年6月因资金需求,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某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包某某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载债权数额为9万元,抵押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20日。
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谭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包某某偿还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转账10.5万元,并备注“贷款已结清”。此后,被告包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权终止证明》,明确载明因借款已结清,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随后,双方共同作为申请人签署了《广州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并前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但因故未能当场提交申请表,导致抵押登记至今未正式解除。
后原告谭某因计划出售该房产,发现其仍登记在被告包某某名下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且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三、原告(我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包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 被告代理意见
1、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主债权已全部消灭。
2、即便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履行,也应以权利确认和有效通知为前提。
3、在抵押权人下落不明或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法律为抵押人提供了有效的替代救济途径,原告并未穷尽此途径。
五、案件争议焦点
在主债权(贷款本息)已清偿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被告包某某)是否负有法定义务协助抵押人(原告谭某)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六、判决结果
1、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谭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七、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抵押权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出具的《房屋抵押权终止证明》以及《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主债务已经清偿。因此,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归于消灭,抵押权人负有协助办理注销登记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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