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被告人一:周某
被告人二:吴某
被告人三:蓝某
第三人:某波(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二、案情简介
本案源于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某波(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就该合同纠纷,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第三人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因未发现第三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此后,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第三人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故要求公司的现任股东蓝某、周某及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吴某,在其各自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蓝某600万元、周某200万元、吴某65万元),对某公司所欠的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代持股事实,依法追加了实际股东蓝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三、 原告(我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蓝某在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被告周某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被告吴某在未出资65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工程款20万元及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四、 被告代理意见
被告吴某代理意见:
1、其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已随股权合法转让而转移给受让人周某。
2、案涉债务产生于其转让股权之后,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五、 案件争议焦点
1、现任股东蓝某、周某的出资责任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认缴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原股东吴某的出资责任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需要对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六、 判决结果
1、被告蓝某在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被告周某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同一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责任的诉请。
4、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由被告蓝某、周某等负担。
七、 案件总结
本案清晰界定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条件及原股东的责任边界。法院认为,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现任股东王某、司某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股东陈某,因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逃债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平衡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在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
八、 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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