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
一、赌博罪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作为根本目的,实施聚众赌博行为,并且涉嫌出现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1、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
1、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0000元以上;
2、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
3、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
这里所指的抽头渔利,是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方式从赌资中抽取一部分作为自己的收益。赌资是赌博活动中用于下注的资金,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就构成了犯罪。
二、关于“聚众赌博”行为的客观认定,以下仅供参考:
1、组织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即行为人通过召集、安排、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等方式,只要符合司法解释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赌资作为自己的收益,抽头渔利5000元或者赌资数额达到5万元及以上的任意一种情形,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从而构成聚众赌博罪。
2、行为人有记码、收码、转投上家的行为,并且从中抽头渔利、收取回扣或介绍费等。这样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聚众赌博的界定。
因为行为人如果有记码、收码、转投上家的行为,并且从中抽头渔利、收取回扣或介绍费等,也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聚众赌博的界定。记码、收码、转投上家等行为是赌博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因此,对于从事收码、记码、转投上家并抽头渔利的行为人,必须格外谨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