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的辩护要点

2025/12/02 17:26:37 查看144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一、无罪辩护

(一)主观故意之辩

对于直接参与卖淫人员管理、 卖淫活动调度的人员,主观上认定具有犯罪故意通常没有阻碍,但是对于不直接参与管理、调度工作的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就存在辩护空间,例如,对于出资股东来说,即便出资比例较高,但不直接参与店面管理工作,甚至平时极少到店里,此种情况下,就存在辩护空间。实践中,这类案件容易出现一对多的情况,即当事人本人说对于店里从事卖淫活动不具有明知,但其他股东或者店里的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指认自己的行为系当事人指使,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在证据链条中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例如,当事人是否有其他的工作、业务,去卖淫场所的频次,卖淫人员是否认识当事人,除此之外,还需要重点审核当事人与店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对账单等,看是否提及相关内容,以此作为辩护依据。

实践中,办案人可能会推定作为出资人的当事人主观上对店面从事卖淫活动具有明知,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一定要尽量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例如,卖淫人员笔录中从未提及当事人,店里其他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店面的管理人员是其他同案人员,与当事人接触不多等),以此来动摇办案人的疑虑。

(二)立案标准之辩

组织卖淫罪成立基础,是当事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

需要特别强调,这里的三人,不是累计三人,而是同一时间段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如果当事人虽然累计招募、雇佣、纠集多人卖淫,非法获利金额也非常大,但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数量均没有达到三人,此种情况下,也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立案标准,不能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行为模式之辩

组织卖淫罪区别于容留、介绍、引诱卖淫罪,核心点在于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考察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组织卖淫罪核心特征在于“组织”特征,行为人招募、雇佣、纠集三人以上,管理、控制其进行卖淫活动,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调度、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卖淫场所是当事人确定还是卖淫人员确定?虽然是否有固定的卖淫场所并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但是,如果卖淫场所系当事人管理、控制,或者由当事人指定,卖淫人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在指定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就存在认定组织卖淫罪的空间,反之,则有无罪辩护空间。

2.是否组织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卖淫罪的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卖淫人员入职后,当事人直接或者安排他人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要求卖淫人员按照特定的规则、模式从事卖淫活动,就存在认定组织卖淫罪的空间。

3.是否为卖淫人员安排食宿、打扫卫生等?如果当事人统一为卖淫人员安排食宿,负责卖淫人员日常生活,或者专门安排人员负责卖淫人员的卖淫场所、生活场所的管理、维护等工作,卖淫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就可能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4.是否招募人员招揽客源?当事人是否安排专人从事招揽嫖客的工作,当事人安排人员招揽嫖客,同时将招揽来的嫖客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分配给卖淫人员,此种情况下,卖淫活动有明确的分工、安排,当事人一定程度上将无序的卖淫活动进行统一调取,使之有序化,存在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可能。

5.嫖客上门后如何确定提供服务的卖淫小姐?如果当事人直接有权限安排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即对卖淫活动进行直接的调度、安排,此种情况下,也可能认定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6.是否有统一的上下班时间,有无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如制定相应的规则,如果不遵守就进行罚款。这是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核心点,如果当事人存在此种行为,其与卖淫人员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对较为确定。

7.卖淫人员离开是否要经过同意?在有的案件里面,卖淫人员与店铺之间仅仅为挂靠关系,卖淫人员临时性在店面挂靠,今天来就在这里卖淫,不来就换地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关系松散,并未形成稳定的关系,一般不认定组织卖淫罪。

8.卖淫项目、价格如何确定?如果卖淫项目、价格由当事人事先拟定,卖淫人员必须按照当事人事先确定的项目、价格从事卖淫活动,此种情况下,卖淫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就可能被认定存在从属关系。

9.卖淫收益如何收取,是否安排统一财务人员?如果卖淫活动结束之后,嫖客直接把资金结算给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再按照一定的比例与当事人进行分配,此种情况下,卖淫人员对于当事人依附性相对较弱,存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空间。

10.如何与小姐进行分成,分成比例谁来确定?实践中,卖淫人员与当事人之间会有一定的比例划分,有的案件中,还会出现键盘手、介绍人的存在,这种分成比例往往是固定的,此种情况下,就需要确定分成比例由哪一方确定,是当事人遵守卖淫人员的规则,还是卖淫人员遵守当事人的规则。

11.卖淫小姐的分成如何发放,现金还是转账,一次一结算还是一段时间一结算。如果双方是一次一结,或者一日一结,关系一般比较松散,但如果当事人收款后自行或者安排财务人员记账,每隔一段时间和卖淫人员进行一次结算,此种情况下,就可能认定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总的来说,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需要综合在案的众多因素、情节进行认定,不是只要具备某一项情节就可以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也不是说当事人没有某项情节就一定不构成犯罪,需要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判断,才能达到有效辩护效果。

二、罪轻辩护

(一)变更罪名之辩

组织卖淫罪法定刑期较重,起刑点即为五年以上,相较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法定刑期明显较重,实践中,能否变更罪名系组织卖淫罪的重要辩护点,组织卖淫罪最核心的特征即在于组织性,即当事人在整个卖淫活动中,具有领导、策划、管理的地位,当事人全局性地控制、支配整个卖淫活动。如果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调度关系,则应以当事人具体行为认定其具体涉嫌罪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来说,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组织卖淫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但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在量刑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在组织卖淫行为量刑较重情况下,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期可能显著低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一般来说,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是指直接接触、参与卖淫活动,对卖淫活动直接安排、调度的人员,协助组织卖淫的当事人一般不是对卖淫人员的活动进行直接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例如充当保镖、打手、管理账目、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一般可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量刑情节(法定升格刑情节)之辩

1.卖淫人员数量

对卖淫人员身份认定,应当与嫖客结合,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卖淫人员与嫖客陈述出现“一对一”矛盾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就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2.卖淫人员特殊身份

卖淫人员属于未成年人、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人员情况下,数量在五人以上即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需要当事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如果当事人对于卖淫人员属于特殊身份人员不具有明知,则不能将之作为法定升格刑情节。

3.非法获利金额

实践中,非法获利金额经常存在能否扣减问题,例如,在一些有正规的足疗、洗浴、理疗服务的店里,存在正规业务,在正规业务与非正规业务无法区分情况下,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此外,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与当事人违法所得数额进行区分,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数额系其需要退赃的数额,该数额区别于非法获利金额,一般来说,非法获利金额是指卖淫活动中嫖客支付的总金额,该金额一般是由当事人和卖淫女共同进行分配,分配给卖淫女的资金属于卖淫女收益,依法应当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问题重点需要考察的是因果关系,即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便个案中出现严重后果,也不应作为当事人的法定升格刑情节。

(三)量刑情节(一般)之辩

自首、立功、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均属于一般量刑之辩,此为基础性辩护要点,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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