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游戏外挂具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而非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件事实介绍: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好友介绍,开始在网络上出售游戏外挂、与游戏相关的账号等。2019年3月,王某通过微信好友认识了某游戏公司公司员工朱某。为了宣传、销售外挂程序,王某先后向朱某交管理费20万余元,经其允许在游戏平台电脑主机端游戏外挂中的“自定义房间”板块内开设房间,描述外挂程序功能、发布群号,并置顶宣传,吸引游戏玩家加入群。王某建立多个群并担任管理员,建立网站,专门用于外挂的宣传、销售及售后。根据群公告内容反映,玩家点击网站付款后,跳转到发卡网站内王某的店铺中,由发卡平台发货及结算。王某先后通过发卡网站销售外挂软件,发卡平台每日通过平台与王某进行结算。
上述发卡平台向王某持有的账户等转账共计254万元。2019年4月左右,王某伙同朱某通过网络共同销售外挂程序,二人分成,王某分给朱某违法所得3万余元。经鉴定,王某建立的域名网站内多款外挂程序在游戏中实现:人物透视、物品透视、车辆显示、枪支无后座力、周围玩家数量提示、小地图人物标识等正常游戏不具备的功能,该程序符合外挂程序的特性。2020年7月13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车辆1台、银行卡2张、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外挂涉案资金10万元。
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王某认为:
1.其只存在销售外挂卡密的行为,应当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2.原判将其在发卡平台的收入全部认定为其销售“外挂收入的证据不足。3.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也发行的行为,“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出租等行为。本案中,王某销售外挂卡密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发行侵犯著作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基于游戏外挂系用来“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而非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品,认定王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相关权利人许可,销售“某游戏”外挂程序,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游戏著作权相关权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损害了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破坏了网络游戏市场秩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