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某智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委托辩护人:林智敏律师团队(二审阶段介入)
二、案情简介
2015年2月,梁某在广州注册成立某智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某智公司在未获得“b***”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广州市某线机电有限公司购入假冒“b***”品牌的喷码机过滤器等耗材,并销售给其他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8年12月,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部分未销售的假冒耗材。检察院随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某智公司及梁某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犯罪,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缓刑)。判决生效后,某智公司及梁某提出上诉。
核心依据是,供货商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另案中,经法院终审判决,被宣告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生效判决认定,某线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属于工业用机械设备(第七类商品),而“b***”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仅核定使用于第九类电子设备,二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基于这一关键事实变化,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以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公诉机关指控
指控被告人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
建议量刑:
1、被告单位某智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四、上诉方(我方)辩护意见
1、某线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法商品,我当事人销售该合法商品的行为,从根本上失去了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一审判决未能考量这一对全案具有颠覆性影响的生效法律文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涉案商品类别认定应遵循专业分类标准,本案不符合“同一种商品”的法定要件。
3、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上游合法则下游无罪。
五、案件争议焦点
1、某智公司销售的喷码机耗材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某线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及耗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六、判决结果
1、撤销一审判决,
2、宣告上诉方单位广州某智设备有限公司无罪。
3、宣告上诉人梁某无罪。
七、案件总结
本案深刻揭示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同一种商品”认定的核心地位。法院严格依据商品分类表及行政主管部门复函,认定涉案工业喷码机(第七类)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第九类)不符,上游生产行为既不侵权,下游销售行为自不构成犯罪。此判充分彰显罪刑法定原则,并通过有效纠错,维护了司法公正。
八、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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