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律师辩护要点

2025/12/08 11:34:51 查看198次 来源:成华律师

一、先明确: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边界

(一)法条依据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武汉地区司法现状

武汉作为九省通衢和公共卫生事件敏感城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高发场景集中在三类:① 疫情相关虚假信息(如新冠疫情期间的“封城谣言”“物资短缺谣言”);② 灾情/险情相关(如暴雨内涝、火灾的虚假伤亡数据);③ 警情相关(如“某区域发生持刀抢劫”的虚假警情)。武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关注:① “虚假信息”的界定(是否符合“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且内容虚假);②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是否引发公众恐慌、挤兑公共资源、影响疫情防控等);③ “明知”的主观状态(是否确知信息虚假仍传播)。

二、核心辩护要点拆解

(一)从“客体要件”突破:否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实质危害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且需达到“严重扰乱”的程度(未达此程度仅治安处罚)。若虚假信息的传播未实际干扰社会秩序,或仅造成“轻微不便”,则不构成本罪。

1.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根据武汉司法实践,“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需结合客观后果认定(需排除“可能造成危害”的推测):

•疫情类:未引发抢购潮、医疗资源挤兑或防控政策被迫调整(如武汉2022年某“封城谣言”传播后,仅少数人咨询社区,未出现大规模囤货,不属“严重扰乱”);

•灾情类:未导致群众恐慌性撤离、救援资源浪费(如“某区发生地震”的虚假信息,但群众未盲目逃生,消防未出动,不属“严重扰乱”);

•警情类:未引发公众聚集围观、交通瘫痪或警方大规模出警(如“某商场有炸弹”的虚假信息,但警方核查后未发现异常,未影响周边秩序,不属“严重扰乱”)。

注:武汉法院对“严重扰乱”的认定严格依据实证(如政府应急办的情况说明、公安出警记录、医院接诊量变化数据),若控方无此类证据,可主张不成立。

2.传播范围有限,未形成“公共秩序危害”

若虚假信息仅在小范围亲友群、私人社交圈传播(如仅50人以下的微信群),未进入公共信息平台(如微博、抖音、本地论坛),未引发社会公众关注,不属“扰乱社会秩序”(《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对“公共空间”的界定可参考)。

(二)从“客观行为”突破:否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四类信息”不符

1.未实施“编造”或“传播”行为

•编造:需证明信息是行为人原创虚构(如自行撰写“某医院有100人感染新冠”)。若信息是转发他人内容(即使未核实真实性),不构成“编造”(可能构成“传播”);若信息是对真实事件的夸大(如将“1人发热”说成“10人感染”),需区分“夸大”与“完全虚构”(前者可能不属“虚假信息”,除非核心事实虚假);

•传播:需证明行为人主动将信息扩散至公共领域(如在朋友圈公开分享、转发至本地生活群)。若仅是私下告知亲友(未超出“私人社交”范围),或转发后立即删除并澄清,不属“传播”(需提供删除记录、澄清截图等证据)。

2.信息不属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

本罪仅针对特定四类虚假信息,若编造/传播的是其他类型虚假信息(如“某明星出轨”“某公司倒闭”),应定性为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或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需区分罪名(本罪量刑更轻,但需严格限定信息类型)。

例:武汉某网民编造“某超市将倒闭导致物资断供”,因“超市倒闭”不属于“灾情”,应定寻衅滋事罪而非本罪。

3.信息“不完全虚假”(核心事实真实)

若信息部分真实、部分虚假,需判断核心事实是否虚假:

•例1:“某小区发现1例新冠阳性”(真实),但编造“该病例是社区志愿者”(虚假)——核心事实(有阳性病例)真实,仅细节虚假,不属“虚假信息”;

•例2:“某路段发生车祸”(真实),但编造“造成10人死亡”(虚假)——核心事实(车祸)真实,伤亡数字虚假,若伤亡数字是信息的主要传播点,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息”,需结合传播目的(如是否为了博眼球)综合判断。

(三)从“主观故意”突破:否定“明知虚假仍传播”或“过失传播”

本罪要求故意(明知信息虚假仍编造/传播),若为过失(如误信权威来源而未核实)或善意提醒(如认为信息可能真实,传播目的是“提醒大家注意”),不构成本罪。

1.无“明知虚假”的证据

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信息来源、传播背景综合判断:

•信息来源看似权威:若行为人从“看似官方”的账号(如仿冒的“武汉发布”微博)获取信息,或他人(如亲友、同事)声称“信息来自内部渠道”,可主张“误信为真”;

•信息具有“合理性”:若信息与当时的客观情况相似(如疫情期间编造“某区将静态管理”,而周边区域确有病例),可主张“误认为真实”;

•武汉案例参考:2021年武汉某网民传播“某医院因疫情停诊”的信息,后查明其信息来源于某医院的“临时停诊通知”(后因通知撤回未及时告知),法院认定其“无明知虚假的故意”,宣告无罪。

2.传播目的是“善意提醒”而非“扰乱秩序”

若行为人传播信息时明确标注“未核实真实性,仅供参考”,或传播对象是特定群体(如小区业主群提醒“注意防范”),目的是“自我保护或提醒他人”,而非“制造恐慌”,可主张“无扰乱秩序的故意”。

(四)从“情节标准”突破:否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的入罪标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加重处罚标准是“造成严重后果”(如引发群体性事件、导致人员重伤/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严格区分“入罪情节”与“加重情节”,若未达标准则不构罪或降档量刑。

1.入罪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需控方提供政府应急部门、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秩序被扰乱”的证明材料(如武汉市应急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某谣言导致3个区出现抢购潮,动用警力200人次维持秩序”)。若控方仅以“网络点击量高”“转发次数多”推定“扰乱秩序”(如某信息被转发1000次,但无实际秩序混乱),可主张“证据不足”(《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规定“点击量5000次以上或转发500次以上”是诽谤罪的入罪标准,但本罪更侧重“实质秩序危害”,而非单纯传播量)。

2.加重情节:“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矛盾

若控方指控“造成严重后果”(如“因谣言导致某老人心脏病发作死亡”),需证明死亡结果与谣言传播有直接因果关系(如老人因听信谣言后恐慌引发心脏病,且有医疗记录佐证)。若死亡系老人自身疾病导致,与谣言无关,可主张“因果关系不成立”。

(五)从“罪名区分”突破:避免与其他信息传播犯罪混淆

1.本罪 vs 诽谤罪

•关键区别:信息类型不同(本罪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后者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侵害客体不同(本罪是社会秩序;后者是公民人格尊严)。若编造“贪污”的虚假信息并传播,应定诽谤罪(需告诉才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本罪 vs 寻衅滋事罪

•关键区别: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编造/传播特定四类虚假信息”;后者是“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散布,起哄闹事”)。若编造“某商场有炸弹”(警情类)传播,定本罪;若编造“某商场老板跑路”(非四类信息)起哄闹事,定寻衅滋事罪。

3.本罪 vs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关键区别:信息内容不同(本罪是“四类虚假信息”;后者是“煽动分裂国家、颠覆政权”)。若传播“某地区将独立”的虚假信息,应定煽动分裂国家罪(重罪),需严格区分信息内容。

(六)从“量刑情节”突破:争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1.法定从宽情节

•自首/坦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或被抓获后如实交代未被掌握的罪行(《刑法》第67条);

•立功:揭发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案件(《刑法》第68条);

•从犯: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仅按他人要求转发信息,未参与编造),应认定为从犯(但本罪通常是单独或松散共犯,从犯认定需谨慎)。

2.酌定从宽情节

•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或误信信息而实施行为(如武汉某大学生因转发“疫情封城”谣言被处罚,系首次违法);

•积极补救:案发后立即删除信息、公开澄清(如发布朋友圈声明“此前信息不实,向市民致歉”)、协助辟谣(如向公安机关提供信息来源线索);

•社会危害性小:传播后未引发实际恐慌(如仅在小范围传播且被及时制止)、信息内容未涉及核心敏感点(如“某小区有密接”而非“全市封城”);

•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武汉法院对认罪认罚的本罪案件,量刑建议通常为拘役、缓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

3.武汉地区特殊考量

•对疫情期间初次传播且及时澄清的轻微违法者,武汉司法机关常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如2022年武汉某市民转发“某超市断供”谣言后,主动删除并道歉,公安机关仅作警告处罚);

•对因“好心提醒”而误传的老年人、农村居民(如误信“某村要拆迁”的虚假信息并传播),武汉法院会考虑其“认知能力有限”,从轻处罚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七)从“证据瑕疵”突破:动摇控方指控

1.“虚假信息”的认定证据不足:若控方未提供权威部门的信息核实结论(如疾控中心对“疫情数据”的辟谣、应急管理局对“灾情”的说明),仅以“与官方通报不符”推定“虚假”,可主张“信息真伪未明”;

2.“传播行为”的证据矛盾:若控方指控“在信息网络传播”,但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公开传播),或视频号发布记录已被删除且无公证,可主张“传播行为不存在”;

3.“明知虚假”的证据链条断裂:若控方仅以“行为人未核实信息”推定“明知”,但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明知”(如信息来源无明显虚假特征),可主张“过失或善意传播”;

4.“扰乱秩序”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若控方称“因谣言导致抢购”,但同期超市物资充足、无抢购记录(可提供超市监控、销售数据),可主张“抢购系其他原因(如促销活动)导致”。

三、武汉地区办案的实操技巧

1.重视“信息溯源”与“传播路径”调查:武汉警方在侦查此类案件时,通常会调取微信/微博的后台数据(如发布IP、转发轨迹),律师需仔细审查数据的完整性(如是否遗漏行为人删除信息前的传播记录)和关联性(如转发者是否系行为人主动推送,还是他人自发转发);

2.利用“官方辟谣”的反向证明:若虚假信息已被武汉本地官方媒体(如长江日报、武汉发布)或政府部门(如市卫健委、应急管理局)辟谣,且辟谣时间在行为人传播之后,可主张“行为人传播时信息尚未被官方证伪,主观无明知”;

3.关注“特殊时期的从宽政策”:武汉在重大活动(如军运会、疫情防控关键期)期间对虚假信息传播的处理会更严格,但活动结束后对非恶意的轻微违法者,司法机关可能放宽处罚(如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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