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系一名未成年人小林(化名)。出生后,其发育明显迟缓,经国内顶尖医疗机构的多学科系统评估,被明确诊断为“重度智力低下”,其智力商数(IQ)远低于标准,并伴随严重的适应性行为缺陷,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一级。小林完全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终身全天候的监护和专业照护,其家庭为此承受着巨大的经济与精神压力。小林父母曾在其幼年时为其投保了一份高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在小林被确诊后,其父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核后承认小林状况的严重性,但提出:合同所列数十种重大疾病中,并无“智力低下”或“智力障碍”这一具体病名。虽然合同中有“严重脑损伤”等与神经系统相关的条款,但保险公司认为,小林的状况属于先天性或发育性障碍,与“脑损伤”所通常指的外伤或后天获得性疾病性质不同。因此,其结论是:小林所患疾病“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拒赔。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核心极为典型且意义重大:当被保险人所患疾病(重度智力低下)的名称未出现在合同清单中,但其导致的“永久性、完全性失能状态”与合同意图保障的“重大疾病风险”在实质严重性上完全一致时,保险公司能否仅以“病名不符”为由,免除其高达百万元的赔付责任?
法理与实务分析
合同目的解释优于文义解释: 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分散和补偿被保险人因罹患“重大疾病”而面临的收入中断、巨额医疗及照护费用等经济风险。判断是否构成“重大疾病”,首要标准应是该疾病是否导致被保险人陷入“重大”的健康与财务困境。小林所患重度智力低下,导致其终身完全失能,需要持续巨额开支,这一风险无疑是“重大”的。若仅因疾病名称未被列入清单就拒赔,将使合同目的落空,沦为一张“只保名称、不保风险”的空头支票。
对格式条款(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以列举方式界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实质上同时隐含了“未列举的不保”这一定义。对于这种可能限制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存在争议:是严格限于列明疾病,还是涵盖所有具有同等严重失能后果的疾病?依法应采纳后者。
“实质性相符”原则的适用: 在保险法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实质性相符”原则。即,只要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或所遭伤害的严重程度,与合同列明疾病的保障本质(通常是导致特定等级的失能或需要特定重大治疗)相一致,就应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小林“重度智力低下”所导致的一级智力残疾、终身完全依赖状态,其严重性远超许多列明疾病(如特定癌症早期、特定冠状动脉手术等)。从公平角度看,其更应获得保障。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面对保险公司的“名称不符”抗辩,我们制定了“绕过名称之争,直击失能本质”的高阶诉讼策略:
构建无可辩驳的“失能”证据堡垒: 我们系统性地整理了小林的医学诊断证明、智力评估报告、残疾等级评定证书,并着重收集了其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需要专业机构或家人全天候照护的证据(如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特殊教育或养护机构费用单据)。我们向法庭呈现的不是一个疾病名称,而是一个活生生的、因疾病陷入完全失能困境的个体及其家庭。
进行强有力的“类比论证”: 我们将小林“重度智力低下”的状态,与合同列明的诸如“严重脑炎后遗症”、“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若合同有)等导致认知功能永久严重丧失的疾病进行类比。我们论证,尽管病因和名称不同,但最终导致的“永久性完全性认知与生活能力丧失”这一保险事故的“内核”是完全相同的。
援引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 我们向法庭强调,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互助属性。为一个智力重度残疾、需要终身照护的儿童提供合同承诺的经济保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的技术细节逃避核心责任,不仅对客户家庭不公,也有损保险行业的信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我方观点。法院认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探究其分散重大健康风险的缔约目的。小林所患疾病虽名称未在合同中列明,但已造成其永久性、完全性失能,其家庭承受的经济负担与精神压力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特征。保险公司仅以疾病名称不符为由拒赔,属于对格式条款的机械适用,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小林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3万元。
